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炎陵县建材市场租住房。
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信用社塘田营业所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林业局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案由: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谭某香、万某某、刘某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徐某某自愿向被上诉人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支付因刘某死亡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x元(该款不包括在诉讼前、诉讼中已支付的x元);
二、上述x元分期分批支付: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徐某某在炎陵县人民法院交纳的财产保全保证金x元全部作为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并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赔偿款x元;2010年10月14日前向被上诉人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支付赔偿款x元;剩余款项x元于2011年4月14日之前支付完毕;
三、上述款项未支付完毕,不解除本案中对上诉人徐某某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上诉人徐某某应当承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5600元(已由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自愿用二审法院退回其诉讼费3800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余下诉讼费1800元在2010年10月14日之前支付完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上诉人徐某某承担5600元,被上诉人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上诉人徐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