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隗某某,男。
被告芦某。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某某、被告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芦某从原告隗某某处购进一批麦种,但有x元货款一直未付,后被告芦某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麦种卖给群众后,很多群众也一直未付货款,故现在无力偿还原告麦种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某因欠原告麦种款x元,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麦种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x元)皮店卢云2010.3.X号”。该欠条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欠条上载明的“卢云”即本案被告芦某。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芦某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芦某从原告处拉走麦种因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而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因群众未向被告支付麦种款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可向购买麦种的农户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隗某某货款x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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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