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森,男,生于1970年。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8年。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在被告的板厂内干活,中午12点左右,我正在干活解板时,钢锯将我的右手拇指锯断,后到许昌交通医疗治疗,花去医疗费万余元,被告却对我不管不问,经调解无果,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一切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3、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厂里干活受伤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板厂系家庭经营;4、许昌市交通医院医疗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及为治病支出医疗费9000元;5、劳动能力鉴定和票据各1份,证明其伤残9级的事实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6、证人苗XX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厂干活受伤的事实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开办锯木厂,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苗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到二被告厂打工,当日干至中午12点左右,原告在二被告厂为二被告用电锯解木板过程某,右手被电锯锯伤,当天被送到许昌交通医院,经诊断其伤右手拇指毁损伤在医院行再植术,于2009年3月25日出院,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被认定为9级,支出鉴定费400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当日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我省农、林、牧、渔平均人均收入9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在为二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所开办的电锯木厂解木板过程某右手拇指被锯断,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某为9级。由于二被告开办的电锯木板厂无营业执照,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809.7元(9534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7元(10元×70%×31天)、一次性赔偿金x元(1548元/月×12月×2),共计x.7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扣除已付600元,下欠x.7元。依照《工伤保险办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x.7元。
本案诉讼费用117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