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特字第X号
申请人:辽宁某公司。
被申请人:韩某。
申请人辽宁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核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辽宁某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辽宁某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辽宁某公司申请撤回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某星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