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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和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曹某与被告唐某于2006年11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26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昊。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因感情不合自2011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某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唐某于2006年11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26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昊。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未建立好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5月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曹某提出离婚,被告唐某表示同意;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唐某昊随被告唐某生活,原告

曹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当年的小孩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曹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思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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