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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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移动公司门面门口遇到吴芳建,双方谈好价钱后,俩人来到林业大厦地下室X房间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故意未锁房门,向梅(另案处理)按照事先约定趁被告人陈某卖淫之际偷偷溜进房间,将吴芳建上衣口袋里的现金70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陈某和向梅各分得人民币3500元。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2]X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1-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舒某、刘芳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芳建的陈某;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据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1-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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