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1946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X,系农民,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潘杨,系辽阳市X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11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系辽x号车实际车主,身份证号(略)x。
被告:付某,女,1963年4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辽x号车法定车主,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寒,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乙、被告付某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阳、被告张某乙、被告付某华、被告太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赵某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9时1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辽x号轿车沿鞍辽路由北南行驶至外环路路口时向西右转弯,将正常骑助力车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过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过中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36元,其中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15元/天=1170元;误工费187天×24.22元/天=4529.14元;护理费3天×59.92元=179.96元,78天×59.92元=4673.76元;残疾赔偿金5958元×16年×10%=9532.8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上述各项损失,均由原告予以垫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某宜,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x.36元;被告太保财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叶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具体情况和原、被告责任情况,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两份病志。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护理情况。
证据3、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总额是x.1元。
证据4、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来源鞍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立山大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证据5、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证明原告医药费具体花销情况。
证据6、鉴定费收据4张。证明鉴定费的花费情况。
证据7、原告的户某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村户某。
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两位护理人员的身份。
证据9、交通费收据。证明花费交通费为959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说是助力车,但是原告骑的不是助力车是摩托车,我的右转弯1/3后,从我右保险杠擦过去的,不是我的车撞到的,是擦到我的前保险杠倒的,原告说的肇事事实不符,原告没有驾驶证骑摩托车。原告倒了之后,我就给原告送医院去了,当时经过医院检查,说当时没有事情,然后我当天去医院就没有找到这个人,我检查费1000多元都交了,然后我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打电话原告找我,我怀疑原告犯的病和我肇事没有关系。我没给原告垫付某院费用。肇事车辆是我的,买这个车是因为我和付某开个液化气站,该站手续是付某的,这个车是我贷款买的,贷款必须要凭证,这个车是以这个站做抵押买的,这个车的首付某是我交的。这个车是我的,付某也认可。该车保险也是以付某名头保的。原告索要的费用都按规定给付。该车的保险该有的保险都有,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行驶证。证明被告付某系法定车主。
证据2、张某乙驾驶证。证明张某乙是合格驾驶员。
被告付某辩称:关于车辆的所有情况和保险情况及原告赔偿问题,张某乙说的都属实。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超过医保用药目录的不予赔偿,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户某性质给付,交通费和住宿费数额过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赔偿未超过给付某神抚慰金的伤残标准不能给付。并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9时1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辽x己仆闻到爻把砂妨陕庇媳心恍潦庵吠坊仿诼笨蚴飨椅渥颍灰姹鸥痴衬夏匮鲋雍w望,将在此等信号的骑助力车原告叶某撞倒,轿车左前侧与原告叶某头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6月9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立山大队鞍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无责任。
肇事当日,原告叶某即到鞍山市第三医院检查:左侧颞顶处小蛛网膜囊肿表现,左侧顶后部头皮下血肿明显等。2010年6月9日9:30,原告叶某入住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经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同意,原告叶某于2010年7月9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于2010年7月19日治愈出院,住院10天,花销医疗费人民币x.83元,住院期间7月9日—7月11日Ⅰ级护理,7月12日起为Ⅱ级护理。之后,原告叶某又回到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并于2010年8月16日出院,前后住院共68天,花销医疗费人民币x.31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休息1个月。2010年11月30日,原告叶某经中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复印费人民币10元,邮寄费人民币40元。原告叶某治疗发生交通费人民币535元。
辽x号思威牌轿车行驶证上车主为被告付某,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乙,该车2010年2月分别向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住院诊断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户某、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抄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某身体十级伤残,应按其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叶某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原告叶某住院花销医疗费人民币x.1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叶某系农民且肇事时已年逾63周岁,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叶某在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8天,Ⅱ级护理,在此住院期间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故后转院住院的10天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在该10天中Ⅰ级护理3天,故依据2010年赔偿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48天+3天)=4254元。
伙食补助费,应为68天×15元/天=1020元。
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叶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2010年赔偿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58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5958元/年×(20-3)年×10%=x.6元。
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复印费人民币10元,邮寄费人民币4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根据原告叶某住院天数、出入院情况及出示的票据,本院支持535元。
关于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某乙应当赔偿原告叶某人民币x.74元。
肇事时,肇事车辆辽x号思威牌轿车正处于被告太保财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内,故被告太保财险应先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商业三者险20万责任限额里赔偿。
原告叶某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6元、护理费4254元、交通费5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1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里赔偿,余额x.14元在商业三者险里赔偿。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复印费人民币10元,邮寄费人民币40元在商业三者险里赔偿。综上,原告叶某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人民币x.6元,在商业三者险里应获得赔偿人民币x.14元,合计为人民币x.7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人民币x.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人民币x.14元,合计人民币x.74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1520元,原告叶某承担人民币41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人民币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骞
审判员王元春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