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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无故殴打二原告,将二原告打伤。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两个月,仍落下疾病。原告李某乙被打伤后在家休息治疗需人护理。虽然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十三日行政拘留和1000元罚款,但被告对二原告未作任何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诉请:1、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5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照相费38元、复印费21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庄稼损失4000元,合计x.54元。2、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乙误工费和护理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二原告,原告李某甲是自己栽倒的,其诉称被告将其打伤不是事实,请求依法公判。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损害事实中各自应负的责任。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标准及数额。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举证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举证。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举证材料有:

1、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

2、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

3、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41元。

4、照相4张及照相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拍照支付照相费37元。

5、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70.5元。

6、残疾证,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为残疾人,肢体残疾等级均为贰级。

7、李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身份为农民。

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明材料,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治病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报告载明的病情不一致,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出院证无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医疗费单据、复印费收据、照相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不能证明原告去哪的费用。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举证材料有:

1、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不合理用药费用442.03元。

2、化验费单据,证明鉴定原告不合理用药时,被告支付化验费47元。被告称鉴定时支付鉴定费600元。

对被告举证化验费单据及其称支付600元鉴定费,原告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所举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情况酌定100元。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复印费收据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照相费被告没有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证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费用清单、化验费单据,均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治疗费用是否与外伤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鉴定,认定李某甲部分医疗费用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对该鉴定书,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不合理用药。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0日14时35分,被告张某某因琐事对原告李某乙、李某甲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被告用石块将原告李某甲头部扔伤。原告李某甲于当日住进博爱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11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54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2、高血压3级;3、多处软组织损伤;4、类风湿关节炎;5、腰3—5椎体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花去交通费100元。原告李某甲伤情拍照支付照相费37元。

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系本次外伤所致。高血压与本次外伤无关,但外伤刺激可使血压升高,出现高血压三级。腰3-5椎体骨质增生、类风湿关节炎与本次外伤无关。从费用明细清单看治疗用药包括:止痛类、抗风湿类、提高免疫力类、活血化瘀类、扩血管类、抗感染类、维生素类。抗风湿类药物包括雷公藤多甙片、泼尼松片;提高免疫力类药物为胸腺肽粉针。以上两类药物主要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与本次外伤无关。腰3—5椎体骨质增生未用特定药物。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使用泼尼松片6片,单价0.0201元,金额0.12元;雷公藤多甙片2瓶,单价13.11元,金额26.22元;胸腺肽粉针15支,单价27.6元,金额414元,三种药金额共计440.3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化验费47元。

又查,原告李某甲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

又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李某甲殴打致伤,对原告李某甲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法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照相费。医疗费应扣除与治疗外伤无关的三种药款。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身劳动能力及残疾等级情况,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适当予以赔偿。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间以原告李某甲住院时间为准,护理人员收入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计算。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赔偿条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庄稼损失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赔偿复印费、庄稼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后续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2元、误工费737.07元、护理费10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00元、照相费37元,合计x.78元。

二、鉴定费600元、化验费47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4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诉请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4元,二原告负担676元,被告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晓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范晓庄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海涛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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