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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张某某为财产保险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北段X号。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张某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瑞通公司与张某某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支付温县瑞通公司与张某某保险赔付款x.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复印材料费用6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做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张某某、温县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原告张某某将自购的欧曼牌半挂牵引机车(车牌号为豫x)及通亚达牌挂车(车牌号为豫x挂)各一部,挂靠在原告温县瑞通公司名下。同年3月5日、7日,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登记车主)分别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对豫x、豫x挂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辆商三险各一份,保单载明:(豫x)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豫x挂)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商三险均不计免赔。主、挂车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

2008年8月13日20时30分,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俊阳驾驶投保的机动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同方向的因故障在行车道上停车修理的由闫强驾驶的豫x货车挂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在车下修车的司机闫强、王建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阳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期间,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方豫x、豫x挂及对方豫x的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08)第x、第x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方豫x的车损评估为4286元,对方豫x的车损评估为1015元。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闫强的伤残、配置假肢的费用进行了评定、评估,该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载明:闫强伤残等级为V(五)级。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法医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载明:闫强假肢单只费用为x元,以国家平均寿命70岁为限,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费,费用共计约需x元。

2008年12月11日,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与受害人闫强、王建喜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1、受害人闫强住院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3019.18元,残疾器具费x元、残疾补助金x元;抚(扶)养费x.77元、赡(扶)养费x.2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2、受害人王建喜住院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1926.02元。3、原告方的车损4286元、鉴定费220元、施救费1300元;闫强的车损101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300元。4、该事故损失共计x.89元,原告方承担80%计款x.11元,闫强承担20%计款x.78元。调解书送达后,原告将应承担的x.51元支付给受害人闫强、王建喜。原告支付被告保险勘察费300元,支付复印材料费用60元。随后,原告将有关事故的理赔材料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以闫强的假肢费用过高等为由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闫强于2008年12月10日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左大腿假肢一条,支付费用x元。

2009年1月1日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汽车保险合作承诺书一份,载明:一、甲方承诺:1、......。2、如发生保险事故,应及时向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3、在理赔中严格按照乙方的规定配合提供索赔材料。二、乙方承诺:1、我公司的理赔时效,需要被保险人务必及时提供完善的理赔资料。自被保险人将索赔材料提供齐全并经我公司认可后,方可进入理赔期限。但在乙方上级部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理赔材料有遗漏,须将案件退还被保险人,待完善材料后再重新计算理赔期限。2、在按照上述第一条保证索赔材料提供完整的前提下,乙方应按照以下时间做好结案工作:10万元以下,10个工作日;20万元以下,20个工作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30个工作日。3、因乙方自身原因未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赔款,应按照客户要求支付赔款利息(月息1.5%),直到赔款支付为止。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始实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报案的义务,事故处理中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闫强、王建喜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已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承诺时间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交强险的保险理赔限额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文件规定的精神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后,由被告对于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理赔责任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责任。那么,首先应计算第三者的损失数额,交强险理赔不足的话,才需考虑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损失的计算和认定】

(一)第三者损失: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认定的第三者的损失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即:1、受害人闫强住院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器具费x元、残疾补助金x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3019.18元,抚(扶)养费x.77元、赡(扶)养费x.2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2、受害人王建喜住院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1926.02元;3、闫强的车损101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3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总计x.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总计2415元(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人身伤害损失总计x.19元(残疾补助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

(二)原告自身损失:1、车损4286元;2、鉴定费220元;3、施救费1300元;4、保险勘察费300元;5、复印材料费用60元,总计6166元。其中,复印费60元,是原告复印本案有关材料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理赔。

【关于第三者强制保险】

事故车辆主、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系车辆运营的一个整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按照主、挂车的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原告承担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责任,即应对原告承担两份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根据以上认定的第三者损失情况,被告应赔付原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415元,人身伤害损失x元。

【关于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

扣减交强险赔付款,未赔付第三者损失的部分为医疗费x.70元,人身伤害损失x.19元,合计x.89元,原告承担70%计x.02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x.02元。

【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自身车损及鉴定费、施救费计款5806元,原告承担70%计款4064.20元,保险勘察费300元,共计4364.20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

以上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三种保险,被告总应赔付原告款计x.2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款x.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赔偿款的利息问题】

依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在接到原告的理赔材料后,及时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理赔。首先,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5%的利率承担支付应赔偿原告交强险款额的利息。因双方对残疾器具费、医疗费等费用计算存在争议,而致使不能确定商业保险理赔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数额的延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印材料费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温县瑞通公司、张某某保险金x.1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温县瑞通公司、张某某逾期赔付保险金x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9年3月3日起至支付赔偿款项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温县瑞通公司、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8元、邮寄费80元,合计711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负担。

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错误。1、受害人闫强的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费用x.24元,应为x.91元,王建喜的医疗费用剔除医保外费用2676.41元,应为9456.14元,一审法院未予剔除上述费用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核减金额是上诉人委托相关的专业人员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核算的,真实准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诉人的核算结果,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残疾器具费:应按照每个假肢x元计算,应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赔偿金额应为x元。4、施救费的票据不正规,鉴定费220元,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最终承担的理赔金额为:x.02(x+x+101+x.02+300),比一审判决金额应少支付x.09元。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赔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签订的合作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应先赔付交强险的赔款,否则,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条款,而是约定在30个工作日做好结案工作,也就是一次性中介理赔工作。所以一审法院将交强险赔款和商业险赔款分开支付违反双方的约定。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残疾器具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协议,致使形成本案,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不应支付赔款利息。

被上诉人温县瑞通公司与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温县瑞通公司与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及依据;二、上诉人应否支付理赔款利息;如支付,应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认为:各项费用的计算详见上诉状,不再重复。补充一点,保险公司的核损有证据证实,没有不合理用药并不必然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温县瑞通公司与张某某认为:温县瑞通公司在出事后,将各项费用已经支付给伤者,保险公司不应在进行核损。残疾器具及费用都是中等水平,并没有太高,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认为:利息不应支付。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温县瑞通公司与张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部分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温县瑞通公司与张某某已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报案的义务,事故处理中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受害人闫强、王建喜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被上诉人张某某已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理应向被上诉人温县瑞通公司与张某某支付理赔款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0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孙德年

审判员董亚峰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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