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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姚某某、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刘某某跟随被告姚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江南戎居工地X号楼干活时,被同样在该楼楼上干活的亿陇公司工人掉下的方木砸伤。当日,刘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元(尚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46.2元),其中亿陇公司支付2148.5元,原告自己支付4400元,其余4951.5元为被告姚某某用从亿陇公司的借款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亿陇公司多次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但未果。因江南戎居工地悬挂的施工单位是新蒲公司,故原告以新蒲公司和姚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4元。

另查明:一、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姚某某的工人,姚某某带领刘某某等人在江南戎居X号楼从事砌墙及浇注混凝土工作,该工程系从被告亿陇公司承包而来,而亿陇公司的工程系从被告张某甲承包而来。二、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姚某某从亿陇公司所借的5800元中的4951.5元支付了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其余848.5元给刘某某作为其在医院的生活费。

在本案审理期间,一、被告新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侵权行为发生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被告新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其右肩胛骨、右侧肋骨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上述两个部位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三、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刘某某两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由x.4元增加到x.4元,其中医疗费806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并要求被告新蒲公司、亿陇公司、姚某某、张某甲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江南戎居工地干活时被被告亿陇公司工人掉下的方木砸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被告亿陇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陇公司关于刘某某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和刘某某受伤住院后其为刘某某支付住院费及其代理人与刘某某、姚某某就赔偿一事进行协调的事实之间相矛盾。而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与被告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军的陈述以及刘某某受伤住院后亿陇公司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及其代理人参加刘某某赔偿协调之间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刘某某被被告亿陇公司工人砸伤这一事实。因此,对亿陇公司关于刘某某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159天,花费医疗费x元,扣除亿陇公司已支付的7100元,剩余4400元,加上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184.4元,共计4584.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068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支持4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70元(30×159=4770元),扣除姚某某从亿陇公司借款中已支付给刘某某的生活费848.5元,实际应为3921.5元。营养费为2385元(15×159=2385元),鉴定费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但按照我省200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x元/年,从原告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应为x元(x÷365天×575天=x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2152元,本院酌定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右肩胛骨、右侧肋骨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x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妻子马五香月工资960元,护理原告4个月,共计3840元。以上共计x.9元,由被告亿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蒲公司、被告姚某某、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58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1.5元、营养费238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姚某某、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承担403元,由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1665元。

宣判后,亿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江南戎居工地干活时被上诉人亿陇公司的工人掉下的方木砸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上诉人亿陇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浦公司、被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亿陇公司上诉,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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