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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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

诉讼代某人黄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某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及诉讼代某人黄某超、张万俊,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法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带领记者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东段公交驾校进行暗访时,与公交驾校值班人员汪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某甲将汪某某摔倒,致汪某某桡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在公交驾校门口值班时,张某甲带几个人闯入驾校,无故对其殴打,致其轻伤。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诉讼代某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那天来暗访的记者让他带路,记者进入驾校暗访时,他在废品收购站院内等侯,根本没有去驾校门口,亦未与汪某某发生过冲突,汪某某受伤与其无关。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大河报》刊登的文章一篇,以证实记者暗访的原因。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事发当天张某甲是配合记者暗访,没有伤害汪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动机;2、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监控录像未及时调取。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张某甲的行为与汪某某的伤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张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大河报》在A11版刊登《公交公司套国家油补很有招儿》一文后,记者代某某即电话联系该事件的实名举报人即被告人张某甲,以核实其所举报的驻马某市公交公司套取油补一事。10月24日上午11时许,张某甲与代某某等一行四人(宋某、张某乙、张某乙)在驻马某市X路X路口汇合后,将代某某等四人带到驻马某市中原大道一废品收购站,将车停在废品收购站院内。后代某某、宋某、张某乙步行前往废品收购站对面的驻马某市伟翔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驾校”)采访,在进驾校大门时,张某甲也来到驾校门口,因驾校值班人员赵某某、汪某某阻止记者进入驾校,张某甲遂与赵某某、汪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某甲将汪某某摔倒在地,致汪某某受伤。经鉴定,汪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09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我和赵某某在公交驾校看大门,张某甲从外面进来,我和赵某某与他打招呼,张说:院内的砖厂办不下去,今天把砖厂的东西弄走。我说:砖厂不是你一个人的,里面也有我的股份。张骂着说:今天非把东西弄走,看谁敢拦着。我上前拦时,他抬手往我胸前打一拳,赵某某过来拉时,张某甲一手抓住我,一手抓住赵某某。这时从外面过来几个人想进驾校里面,我阻拦那几人时,张某甲伸手拉住我的胳膊撕拽,我的衣服被撕烂了。他放开赵某某,用两手抓住我的胳膊转圈甩,他一松手我就摔倒在地上,头碰到地上,左胳膊摔伤,当时我摔晕了,后被送到医院。案发时门口有两个修理工在场。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那天上午11时许,我在公交公司门岗值班,教练余某某对我说公司院内有两个人形迹可疑,我把那两人撵了出去。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张某甲来到驾校门口给我们打招呼,说砖厂准备拍卖。这时,从外面过来两男一女掂着摄像机,我和汪某某问他们干什么我准备关大门时,那三个人就进去了。这时张某甲就抓住我和汪某某,不让我们问那三个人的事。张某甲拽着我们的衣服,我说了张某甲,他才把我松开。我到门岗室给领导打电话,出来后看见汪某某被张某甲抓着,这时又进来一个年轻孩抓着我。我看见张某甲把汪某某甩倒在地,连忙用手机打“110”报警。我报警时,张某甲把大门打开,他和拉我的年轻孩还有一个女的一起走了。那三个人也准备走,民警到后,我和那三个人一起到了派出所。

(2)焦某证言:那天我在驾校门岗干活时,驾校大门口有两个女的看门。中午11时许,看见有一个中年男子(没看清长相)在门岗处与那两个看门的撕扯,男子一手抓一个,后来把年轻一点的女人放了,只抓住年纪较大的女人。中年男子向大门外招手,从大门外面又过来四个人,扛着摄像机往里冲,两个看大门的女人上去拦也没有拦住。先到大门口的那个中年男子又拉年纪大的看门女人,两人又撕扯在一起,女人被摔倒在地,中年男子走了。

(3)范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上午,我在公交公司门卫室装玻璃门时,听到外面吵的声音很大,出来看见一个男的用手抓着看门的两个女人,把年轻一点的毛衣掀了起来,那女的吆喝他,他才松手,但还抓着年长女的,我听见争吵的内容是拍卖砖厂的事,就又回屋里干活。后听见外面吵的更激烈,又出来时见那男的抓着老年妇女的胳膊,一下把她甩倒在地上,那女的当时就喊胳膊疼,那个男的进到值班室把电动门打开,“110”警车到之前,那个男的跑了。

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范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致害人。

(4)代某某证言:从《大河报》获悉公交公司利用报废车辆套取国家油补后,我们从郑州到驻马某采访。2009年10月24日在驻马某高速北站下路后,我与举报人张某甲联系见面,核实他举报的内容。张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我向他询问了他举报的相关信息。我们直接找到公交驾校,把车停在驾校对面路西一个院子内侧,我和宋某、张某乙步行到驾校院内采访,张某乙在车上等着。我们三个先在驾校外围拍摄,为获取更详细的信息,决定到驾校院内采访。进大门时遭到两个看门妇女的阻拦,其中一名妇女还拉着摄像宋某的背包。这时,张某甲过来了,那两个妇女的注意力转移到张某甲身上,我们趁机进入驾校。当时听到一个妇女说“张某甲对不起公司”之类的话,两个妇女与张某甲争吵。我们在驾校院内大约二十分钟,出来走到门口发现大门关闭。警察在现场,对我们说有人打架受伤,让到派出所配合了解情况。张某甲与那两名妇女之间是否有冲突我没看见。

(5)张某乙证言:2009年10月23日,我们在网上看到驻马某公交公司用报废车辆套取国家油料补贴金的信息。10月24日上午,我们从京珠高速公路去驻马某,在高速北收费站下路,代某某与实名举报的当事人联系,当事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与我们碰面后,赶到驻马某市公交驾校。我们把车停放在驾校对面路西一个院子内后,我就和宋某、代某某一起步行到驾校采访,张某乙在车上等着。进门时一个看门的女子问宋某干什么宋说:电视台采访的。那个女的去拽宋某的包,宋某一闪身进去了,我和代某某也跟着进入院内,这时,那名举报人也来到驾校门口。我们在院内拍了半个小时左右,出来时在驾校门口碰到警察,后我们就配合警察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我们到驾校门口时,那名举报人也过去了,但他在门口干了什么我们没有看到。

(6)宋某证言:我们从网上得到消息说驻马某市公交驾校用报废车辆当作教练车,就来核实情况。10月24日上午,我和代某某、张某乙、张某乙一块开车到驻马某公交驾校。见驾校大门开着,我就和代某某、张某乙一块拿着摄像机进去,门口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拦着我们,我见她拉着张某乙,我就拿着摄像机往里走,那妇女抓住我头发,我打掉她的手往里跑,用摄像机拍驾校院内的汽车,后来代某某、张某乙也过来了。我们拍完出来时,看门的另一女子对民警说,打人的人是与我们一起的,不让我们走。

(7)龚某某证言:我在东风路与中原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一废品收购站看大门。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一辆白色面包车和一辆黑色轿车开到我们院内,黑车停在门口北侧,白车停在门口西侧,黑色轿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出院走了,白车里面坐着公交公司砖厂姓张的男子。大约十多分钟,姓张的下车与我聊了几句,在门口站有十多分钟,又坐到车上,过了十多分钟,姓张的开车走了。他在收购站待约半个小时。

(8)证人赵某甲(驻马某市伟翔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交驾校门口装有监控设备。2009年10月24日的情景因设备密码被捣乱,没有录像资料。

(9)余某某证言:2009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11时许,我在驾校训练场培训学员,看到公交车停放处有两个陌生人来回转,就到门卫室给门卫赵某某、汪某某说了此事,赵、汪某那两人赶了出去,把大门关上。上午11时45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出大门时还与赵某某、汪某某打招呼。回家途中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学校内有人打架,我又返回看到很多学员在那,听赵某某说是张某甲领几个陌生人要进院内,赵、汪某让他们进,张某甲把汪某某打伤了。

3、相关诊断结论及鉴定结论:

(1)驻马某东笃医院X-RAY形象诊断报告书、驻马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159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汪某美左尺桡骨骨折。

(2)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肢体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左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3)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某某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4、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日上午,民警根据摸排线索将张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24日11时39分许,东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公交驾校院内有人打架,后该所民警迅速出警将报案人赵某某以及三名记者带回所询问、了解案情。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4)辩护人提供的2009年10月23日《大河报》A11版一份,印证了本案的起因。

5、案发现场草图及案发现场方位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的处所情况。

上述证据可印证下列事实:证人赵某某报案及时,证实张某甲将汪某某甩倒致汪某伤;被害人汪某某指认是张某甲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证人焦某、范某某均证实案发当天,看到驾校门口一中年男子将看门妇女摔倒;证人代某某、张某乙证实案发当天,张某甲也到了案发现场即驾校门口,代某某还证实张某甲还与看门妇女发生了言语争执;证人于胜利间接证实案发当天汪某某在驾校门口值班时被人打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X-RAY形象诊断报告书,证实汪某某系案发当天被人致伤造成左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被害人所陈述的被伤害经过及部位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的内容一致,证实被害人陈述客观真实。案发当天,记者让张某甲带路到驾校暗访,被告人对此情节予以供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汪某某的基本事实,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有关“张未到案发现场,未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等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张某甲的行为与汪某某受伤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于案发当日到驻马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7205.5元,其他损失还有:护理费658元(4807元/年÷365天×50天×1人)、误工费9843元(x元/年÷365天×2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x元/年×20年×20%),共计x.7元。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驻马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汪某某户籍底册、驻马某市伟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为配合记者进入驾校采访,在遭到被害人汪某某阻拦后,故意将汪某某摔倒在地,致汪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汪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市务工、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经济损失x.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贾红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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