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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勉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该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征询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蕊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张浩(男,X年X月X日生,住西乡X组)、安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留坝县X组)来到汉台区X组金某某家,由安某撬开金某某家门上的挂锁后,吴某乙在门外望风,安某、张浩二人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0元。所盗款项被三人共同挥霍。

2、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张浩、安某、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住勉县X镇X路X号附X号)、肖天(在逃)等人来到汉台区X组刘某某家。吴某乙与王某望风,张浩、安某、肖天踹弯窗户的钢筋护栏后,入室盗窃现金950元。所盗款项由肖天分得200元,剩余750元由吴某乙、张浩、安某、王某四人共同挥霍。

3、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张浩二人来到汉台区X路X巷,由吴某乙望风,张浩踩着被告人吴某乙的肩膀翻入冶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所盗款项被二人共同挥霍。

4、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张浩、安某三人来到铺镇X组范某某家,三人将窗上的钢筋护栏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300元。所盗现金某三人均分后挥霍。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乙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6、证人张某某证言。7、证人王某丙证言。8、证人安某某证言。9、证人吴某丁的证言。10、证人戎某某的证言。11、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12、抓获经过。1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乙于一年内入户盗窃四起,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洪良

人民陪审员:李海平

人民陪审员:宋淑敏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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