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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在黔江区X镇群力居委四组邬云华家开办有一水泥砖厂,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该厂打工。2009年6月24日下午,原告上班作业时被堆放的水泥倒下压在身上,致原告右脚骨折、腰椎L1压缩性骨折。之后原告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伤情有所好转,又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而出院回家疗养。因被告不愿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03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4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8252元、续医费9000元、续医误工费360元、鉴定费750元、放射费19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黔江中心医院住院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胫骨近端骨折,腰椎L1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为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10日;

2、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及医疗费x.08元,其中被告垫付x元,原告自支2037.08元;

3、放射费发票,证明鉴定用去放射费199元;

4、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花费750元;

5、交通费发票及说明,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交通费1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10月24日,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鉴定,原告伤残X级,需续医费9000元。

另原告申请证人张贵锦、宋某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因被告砖厂水泥码放太高受伤,之后第二天下午送到黔江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26日办理住院手续,被告垫支x元医疗费后便没再拿钱,原告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而被迫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无果。

被告辩称:被告未雇请原告在砖厂做工,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的砖厂加工水泥砖,被告按0.15元/匹砖给原告计付报酬,系承包关系。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听劝阻,操作不当所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已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现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医疗尚未终结,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合理;续医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纳入此次赔偿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调查人李国全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经常违规操作,受伤当时不听指挥和劝阻,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每天收入最多37.5元;

3、被调查人孙文兵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

5、合作医疗结算单,证明原告医疗费已在医保部门报销5430.35元应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其实际支出医疗费x.73元才是损害赔偿请求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在黔江区X镇群力居委四组邬云华家开办有一水泥砖厂,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打工,被告按0.15元/匹砖给原告计付报酬。2009年6月24日下午,原告在上班用薅锄勾取堆放的水泥底下一包时,被堆放的水泥倒下压在身上,致伤其右脚胫骨近端骨折、腰椎L1压缩性骨折。之后原告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10日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伤情有所好转而出院回家疗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故来院诉请判如诉求。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总计发生医疗费x.08元,被告垫付预交x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5430.35元,大病救助2000元,原告退领5393.27元。2009年10月21日,黔江中心医院应原告申请、受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张某某作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于2009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三分之一以上属级X伤残;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约需9000元。其鉴定支出放射费199元、鉴定费750元。

上述事实,有诉讼各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开办的砖厂打工,从事被告安排、指挥的工作,被告按0.15元/匹砖给原告计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即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宋某某之雇员,被告宋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雇主,故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为被告宋某某所安排、指挥的工作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享有赔偿权利人的权利;被告宋某某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张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取水泥时,应当预见其用薅锄勾取堆放的水泥底下一包时容易造成堆放的水泥倾倒、垮塌致人损害而执意进行,对因此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情况考虑,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赔偿总额的80%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又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费用总计x.08元,虽然已经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5430.35元、大病救助2000元,现再次就此已经得到补偿的损失主张权利,即有可能获双重赔偿而有违我国法律确定的填平式补充赔偿法治精神,但并不能就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再则,原告即使住院治疗享受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大病救助,也是投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得到的回报;若医保部门认定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告不应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大病救助而支出了,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追回,此即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之列。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住院实际发生医疗费x.08元应为赔偿范围,对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已享受的医保部分的辩解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持总计垫支x元用于原告治疗之理由,因原告认可的和医疗发票显示的均为预交金额x元,被告又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垫支款项x元,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垫支x元属实,对被告主张的垫支x元不予采信。另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案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费用为:误工费37.5元/天×120天=4500元、护理费30元/天×45天=1350元、伙食补助费12元/天×45天=540元、交通费100元、支出鉴定放射费199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126元/年×20年×10%=8252元。虽原告张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及腰椎L1压缩骨折内固定在位,需在骨折愈合后做内固定取出术,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但因手术及相应费用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加之续医费鉴定意见是约需9000元而并不确定,本院也无法妄加估量,故对此不在本案中处理,可待原告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总额为x.08元,被告宋某某应按照赔偿总额的80%赔付原告x.46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垫支的x元医疗费外,被告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6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支出鉴定放射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x.46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垫支的x元医疗费外,被告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兵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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