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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全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全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将被害人郑XX停放在河南师范大学校区行政楼北边西侧车棚内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89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将被害人郑XX停放在河南师范大学校区行政楼北边西侧车棚内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89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的证明,赃物已发还证明,证人宋XX、李XX、张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郑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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