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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韦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某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4年被告韦某在合山市里兰承建民贵花园建筑工程,原告向其提供石渣、石粉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材料款总计4999元,被告韦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材料款,尚欠299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货款结算单。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于2004年4月2日至2004年5月12日向被告韦某提供石渣、石粉等建筑材料,共计4999元,200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余2999元未支付。被告韦某于2005年12月10日在货款结算单的下方写上“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合山里兰材料款贰仟玖佰玖拾元正”。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向被告韦某提供石渣、石粉等建筑材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数额为2999元,但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为2990元,应视为原、被告间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为2990元。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应支付原告黄某材料款29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某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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