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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濮阳县柳屯镇人民政府、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又名吉X),男,X年X月X日出生,原濮阳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处一队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众孚(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濮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濮阳县司法局柳屯司法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60岁,原濮阳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濮阳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马寨矿区S6a-2型住宅楼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优良。根据原告与建安公司的事先约定,建安公司应支付原告优良奖x元;另外,原告还为建安公司垫付管理费(税费)3512元,咨询费2000元,三项共计x元。原建安公司已被投资方柳屯镇政府撤销。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优良奖、垫付的税费等款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款项属于濮阳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内部管理中产生的管理问题,该诉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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