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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袁某某、郭某乙、王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略)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女,河南泽(略)(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郭某乙、王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袁某某、郭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6日晚,原告的豫x思域牌小轿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濮阳县新华停车场,根据停车交易习惯,停放的车辆离开停车场才交款。次日下午1点多,原告该车被停放的邻车引燃着火损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综上,1、本案有偿保管合同成立。2、被告对原告车辆着火存在重大过失。(1)该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配置消防设施及器材,初起火灾未得到及时扑救导致火灾蔓延扩大;(2)该停车场没有合法营业执照,属无证经营;(3)被告未积极救护。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郭某乙、王某丙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属于临时停放,当时原告车的司机说“停不了多大会儿”,因和司机同去的人与停车场门卫较熟,门卫就没说什么。原告停车未交停车费,当时门卫要求其交停车费,原告车里的人说停一小会儿,因是熟人,门卫没有坚持不让其停车。2、原告的车辆损毁与被告停车场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车辆损毁是由于停放的邻车自燃引燃其车所致,属于偶然的突发事件,被告无过错。火灾发生后,被告尽力扑救,没有管理不善及重大过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晚,原告的豫x本田思域牌小轿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濮阳县新华招待所的停车场,未交停车费。次日12时50分许,该车被突然发生燃烧的邻车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引燃,被告施救并报火警消防灭火。火灾烧损轿车2辆,面包车1辆。2010年5月26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濮县价认字[2010]X号关于对本田思域车损失价格认证书,认证该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x元,残值为x元。2010年6月21日,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濮县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为车牌号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右前部,由于起火点附近烧毁严重,现场未找到直接证据,火灾原因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X路和车内遗留火种及外来火源。灾害成因:新华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设置、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初起火灾未得到及时扑救导致火灾蔓延扩大。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豫x本田思域牌小轿车销售价税13.6万元,缴纳机动车车船税36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车辆保险费2320.75元;2010年1月6日,该车缴纳车辆购置税x元。

又查明,被告经营的濮阳县新华招待所的发证机关为濮阳县公安局,其证为濮公特旅字第X号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停车、住宿,经营地址为濮阳县X路西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车证、购置税发票、保险单、濮阳县公安局调查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新华停车场照片,被告代理人调查李××、张××、胡××、陈××、李××、文××、王××、张××、葛××、张××、李×笔录和证人陈××、胡××、文××、张××、葛××、张××、王××、李××、张××出庭证言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明知可能对保管物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本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停车未交纳停车费,双方未对保管合同约定内容,形成事实上的无偿保管。被告停车场突发火灾事故,原因不明,不可预见,超出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被告及时施救,无重大过失。原告主张有偿保管,无证据证明;主张被告重大过失,但被告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并非无证经营;本案火灾事故与被告的保管行为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在火灾发生后并无怠于救火,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略)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袁某某、郭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略)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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