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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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1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x+900M处,因超越同向行驶的豫x(临)轻型自卸货车时驶入逆向车道,在避让由南往北由范志敏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与豫x(临)货车相撞,随后又与范智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智敏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唐某双(系范智敏之妻)、唐某(系唐某双妹妹)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判决另查明,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智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临)车主张某、乘车人唐某双、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唐某双仍在住院治疗当中,被害人唐某双、唐某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唐某陈某;证人赵某、张某证言;汨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x车投保保单复制件,正义司鉴(2010)尸鉴字第X号尸检报告书;(2010)汨民初字第1051—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陈某及车主赵某支付10万元赔偿款给被害人的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为,上诉人及相关单位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可以足额赔偿,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我国立法对交通肇事犯罪进行处罚,不仅是对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惩戒,亦是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保护。上诉人因为交通肇事犯罪对被害方的生命、健康造成了重大损失,虽然进行了一定的赔偿,但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且考虑其已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已依法从轻处罚,因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万久恩

审判员李某球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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