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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与雷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廖铭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隆盛,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邕宁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曹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敏俊、黄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廖铭经,被上诉人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隆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周某丁与雷某口头协商合伙开采南宁市X镇马兴山采石场,约定周某丁出资8万元,具体事务由雷某负责。但双方对合伙期限、盈利收某分配及亏损分担等事项均没有约定。2008年5月17日周某丁将8万元现金汇到雷某账号为(略)x的农村信用社桂盛个人卡内。

2007年12月31日雷某代周某丁垫付了信用社的贷款利息12456.85元,周某丁向雷某出具了“今借到雷某人民币(12456.85元),到08年元月20日还”的借条,在借条上还注明“借帮付利息”。2008年2月4日周某丁将13000元汇到账号为(略)x雷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2009年5月31日雷某在前述借条背面注明“已兑付完毕,已无欠钱”。

在审理过程中,雷某称其在扣除代周某丁支付的信用社贷款利息后,将余下款项交给雷某霖,且雷某霖已用于采石场前期工作的开支。雷某提交了记账本及发票、发货清单、收某、借条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处理前期开办采石场事务的开支情况。其中记账本是雷某霖自己记录的,发票、发货清单、收某均没有客户名称或购货单位。周某丁对上述记账本、发票、发货清单、收某不予认可,周某丁表示记账本是雷某霖自己记录,而且记账本上有些开支记录没有相关的票据,雷某提交的发票、发货清单、收某均没有客户名称或购货单位,上述记账本、发票、发货清单、收某也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所以其不予认可。对于雷某提交的周某丁及其他人向雷某霖出具的借条,周某丁表示其向雷某霖借款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不能作为雷某的支出;雷某霖借款给他人是雷某霖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亦不能作为本案雷某的支出。

周某丁、雷某、证人雷某霖均明确表示雷某霖不是周某丁和雷某要开办的采石场的合伙人。雷某和雷某霖承认他们是叔侄关系,雷某雇请雷某霖管理采石场。雷某还称,其在扣除代周某丁支付的贷款利息后将余款交给雷某霖时,由雷某霖出具了一张68306元的收某给周某丁,现在周某丁以该收某为证据在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雷某霖,属就同一款项恶意主张两笔款项。对此,周某丁称该收某是其与雷某霖另外合伙开采石场,雷某霖收某其68306元投资款时开具的,与本案无关。

周某丁和雷某协商要合伙开办的采石场至今没有开办。

周某丁曾就本案争议的8万元款项向本院起诉雷某,本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2010年3月15日,周某丁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某丁和雷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周某丁与雷某就合伙开采石场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周某丁出资8万元,由雷某负责具体合伙事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合伙期限、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周某丁均自认其与雷某合伙开办采石场,雷某也予以承认,且周某丁已将合伙出资款交付雷某。因此,周某丁与雷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已成立。周某丁关于要求确认其与雷某合伙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某应否退还8万元出资款给周某丁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周某丁和雷某双方虽然已形成合伙关系,但双方协商合伙开办的采石场至今没有开办,合伙协议没有履行也不再履行。本着公平、诚实某用原则,周某丁交付雷某的8万元款项,在扣除办理前期合伙事务的费用后,雷某应将余款退回给周某丁。雷某主张其代周某丁垫付的贷款利息,应从周某丁汇给他的8万元扣减,周某丁提交的证据证明周某丁已于2008年2月4日将该利息付给雷某,雷某称周某丁于2008年2月4日汇给他的13000元,是周某丁偿还以前所借的其他款项,但雷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雷某提交的记账本上有部分开支记录没有相关的票据佐证,而其所提交的发票、发货清单、收某均没有客户名称或购货单位,无法证明雷某支出的事实。同时雷某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上述记账本、发票、发货清单、收某交给周某丁核实某认,周某丁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所以,雷某所提交的记账本、发票、发货清单、收某等均不能证明其办理前期合伙事务开支的实某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雷某提交的杨广、罗万标和本案周某丁等人向雷某霖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周某丁及其他案外人向雷某霖借款的事实,是雷某霖与周某丁及其他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雷某要求将周某丁等人向雷某霖的借款从8万元中抵扣的主张,没有事实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某丁与雷某霖是否存在另外的合伙或其他经济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周某丁交付给雷某的8万元投资款,雷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全某或部分用于采石场经营活动的开支,雷某应将此款项返还给周某丁,周某丁要求雷某返还合伙投资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雷某返还人民币8万元给周某丁;二、驳回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周某丁已预交900元),由雷某负担。

上诉人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在程序上、认定事实某均有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周某丁为了投资马兴山采石场向南晓信用社贷款,后将贷款中的8万元转到上诉人雷某的账户,雷某扣除已经代周某丁支付的贷款利息后,将余款转给雷某霖,由雷某霖出具收某给周某丁,由雷某霖分别与原石场经营者及村民代表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款项全某用于承包石场的开支项目。周某丁及其丈夫直接参与了石场经营管理,并直接经手该款项开支。周某丁曾经就同一笔款项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雷某,邕宁区法院经过了开庭审理,周某丁以证据未收某完为由申请撤诉,邕宁区法院裁定准予了撤诉。之后,周某丁以合伙纠纷案由再次将雷某诉至邕宁区人民法院,随后又就同一款项事由向良庆区法院起诉雷某霖(良庆法院已裁定中止审理),周某丁有意选择不同法院起诉提起两案诉讼,恶意主张两笔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合伙石场没有开办、雷某霖收某的68306元投资款以及雷某代周某丁垫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这一认定严重背离事实,雷某霖因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接到雷某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后,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通知,程序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8万元有何事实某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应包含如下内容:(1)协议(包括书面或口头方式);(2)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即应履行出资义务;(3)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即共同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从本案的实某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周某丁于2008年5月17日将8万元汇入上诉人雷某的帐户后,上诉人雷某和被上诉人周某丁的合伙关系已成立。按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某方协商合伙开办的采石场至今已经开办,上诉人雷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实某履行合伙经营的事实,亦无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周某丁所交付的8万元其已全某或部分用于双方合伙开办的采石场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某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雷某返还被上诉人周某丁合伙投资款8万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雷某霖与本案的上诉人雷某和被上诉人周某丁是否存在另外的合伙关系或其他的经济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雷某可以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雷某上诉称其扣除已经代周某丁支付的贷款利息后,将余款转给雷某霖,由雷某霖出具收某给周某丁的抗辩理由,因查无此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代理审判员黄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菲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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