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陈某丁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陈某丁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陈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琴、被告陈某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电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LED灯头板、电源板等照明电器原器件。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照明电器原器件共计货款50739.02元。后经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739.02元。庭审中,原告将付款金额变更为49364.41元。
被告陈某丁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确有照明电器原器件的业务往来,从2011年4月开始,原、被告之间有82009.7元货物买卖关系(包括原告起诉的49364.41元),被告已付款58729.39元,尚欠23280.31元。现被告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电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八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二份,拟证明经过被告的技术负责人胡柳生对账,认可尚欠原告49364.41元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二份、发票签收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9364.41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陈某丁公司质证,对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且有一份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没有被告的盖章,胡柳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合同和对账单并非原件,但能够与增值税发票相印证,能证明被告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电子公司陈某丁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某、价款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23280.31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陈某丁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936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保全某520元,合计诉讼费103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陈某丁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