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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四附院)与被上诉人吴某、孟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四附院)与被上诉人吴某、孟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孟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4494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吴某、孟某又于2011年5月3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256.60元、丧某151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57913.3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大四附院不服原判,于2011年9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大四附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胡某乙、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日中午,案外人李党驾驶其卸掉车斗护栏的豫x号机动三轮摩托车为受害人吴某梅(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吴某之女,孟某之妻)拉木板,吴某梅乘该三轮摩托车坐于木板上,当行至郑州市X路X路南“六合之家”小区X号楼前拐弯处时,由于车上木板滑落,吴某梅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梅被送往郑大四附院住院治疗,当日13:10分颅脑CT显示:1.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不排除;2.左侧顶叶皮下软组织肿胀;3.建议随诊复查。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甲亢。吴某梅住院后,被告对其给予了抗炎、止某、营养类药物应用。当日18:08分复查颅脑CT显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40-50mL。CT复查后吴某梅被送回病房准备手术。当日18:20分,吴某梅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映消失,神志处于浅昏迷状态,呼某停止,被告立即给予抢救。当日21:27分,吴某梅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吴某梅在被告郑大四附院住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1782.6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党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吴某梅家属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李党家属赔偿吴某梅家属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5月7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在审理中,为查明被告对吴某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吴某梅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经被告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郑大四附院在吴某梅入院后行非手术治疗期间,没有对其病情变化进行严密观察,没有根据病人情况变化及时复查头颅CT以了解其颅内血肿的变化情况,致吴某梅在入院后4小时余复查头颅CT时其颅内血肿已较入院时明显增大,并很快出现了脑疝的临床表现,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郑大四附院在对吴某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变化观察不严密,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和危险后果回避义务的过错,该医疗过错使得吴某梅丧某了获得及时救治的机会,与吴某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若医院对吴某梅的病情变化进行严密观察,及时复查头颅CT,及时发现其颅内血肿增大,并及时做出妥善的处置,则有可能避免其死亡的严重后果。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郑大四附院在对吴某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吴某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拟为45%~55%。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94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大四附院在对受害人吴某梅的诊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在对吴某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拟为45%~55%。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该院予以确认。因受害人吴某梅的死亡,系李党的过失致害行为和被告郑大四附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被告郑大四附院在对吴某梅救治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吴某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结合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该院确定被告郑大四附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至于被告辩称吴某梅的死亡原因已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而排除了医疗过错、原告已得到了李党5万元的赔偿款,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再次主张权利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1782.65元;二、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318605.20元;三、丧某,按照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15151.50元;四、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共计942元;五、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吴某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李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酌定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吴某1964年出生,现年47岁,且其也未能提供其丧某劳动力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吴某、孟某医疗费1782.65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丧某15151.50元、交通费942元,以上共计336481.35元的50%即168240.6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824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2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负担8177元,被告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负担7865元。

宣判后,郑大四附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吴某梅死亡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其死亡,并非医疗过错致其死亡。1、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郑)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委托单位是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东风路派出所;鉴定要求:对死者吴某梅的尸体进行检验,确定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是:吴某梅系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排除了医疗过错是吴某梅死亡的原因。2、金某区人民法院(2010)年金某初字第X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吴某梅死亡原因是被告人李党造成吴某梅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证明致吴某梅死亡的人是李党,并非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吴某梅死亡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李党过失致其死亡,吴某梅不可能死两次。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2011]临签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具体理由如下:(1)鉴定意见书系抄袭互联网,鉴定人把互联网上的意见嫁接到本案,并非是对本案真实客观的鉴定。医学方面的鉴定,应当具有可信的科学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抄袭他人的个性化观点,对其观点的真实性和是否有科学依据以及是否有科学的临床统计加以支持不认真鉴别,简单抄袭,显然,该鉴定结论未经鉴定机构认真“鉴别和判断”,所作结论依据不足,毫无科学性和技术性。(2)违反鉴定程序,郑大四附院仅委托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而鉴定人超越了委托范围,对参与度和因果关系越权进行了鉴定。(3)遗漏检材,(2010)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是送检的检材之一,却在该鉴定意见书中遗漏。(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了2009年11月1日下午1点30分以后至6点10分之间19项诊疗内容;护理记录记载了1点30分、1点40分、2点、3点、4点、5点、5点50直到6点10分之间的脉搏、呼某、体温、血压、神态、瞳孔以及病情摘要,而鉴定意见却昧心地说这期间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没有对病情严密观察,这说明法医渎职或无能,其作出的结论根本未进行鉴别和判断,显然该没有技术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鉴定意见书和法医学鉴定书矛盾,而法医学鉴定书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所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据应接受质证;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接受了委托,收取了鉴定费,却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不仅违反了法律,也违背了职业道德,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定证据和定案根据是两个概念。一般来说,定案根据都是法定证据;但是法定证据并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根据。鉴定结论不享有当然的证据力,其有无证据能力以及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必须经过质证后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认定。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是其实质是司法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因此鉴定结论在证据学理论分类上属于人证或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则常常受陈述者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特别需要对影响其判断可靠性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基于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当法院将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才能最终采信。显然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对该未经当事人质询,并且实质上不科学、毫无技术含量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便作为了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其定案依据明显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李党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中,原告已经得到5万元的民事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对吴某梅死亡的赔偿不应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从这一层面上讲,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然而一审法院却未用任何理由说服上诉人就不支持上诉人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吴某、孟某辩称: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只是从刑事司法角度对死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没有涉及也不应该涉及医院的医疗过错,但并没有排除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二、刑事判决书只是基于被告人李党的过失致伤行为依照刑事法律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吴某梅的确不能死两次,但她可以因两个不同原因相结合导致同一死亡后果;3、司法鉴定书是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有理有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原因是:(1)互联网上的观点只要是正确的都可以引用;(2)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并未超过委托范围进行鉴定。对参与度和因果关系的鉴定,是上诉人在鉴定机构当着鉴定人员、一审主审法官、一审法院技术科人员以及本代理人的面申请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并未超越委托范围;(3)刑事判决书是审判机关作出的,不涉及医疗方面的任何东西,与医疗鉴定无关,只能作为鉴定机构了解整个案件情况的参考文件,而不是检材;(4)上诉人对重症监护室的病人吴某梅近四个小时无医生观察病情记录,仅仅是常规的皮肤护理等,正是因为上诉人医生的严重失职才导致了病人吴某梅死亡的严重后果;(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出于不同的目的进行的鉴定,二者并不矛盾;(6)鉴定人之所以不出庭,是因为上诉人不愿意承担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费用。4、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刑事被告人李党的过失行为导致吴某梅受伤,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吴某梅因病情延误而未得到妥善的治疗,正是因为这两个原因才导致了吴某梅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原因力比例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吴某梅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有关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上诉人在对吴某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吴某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由上诉人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2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某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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