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孙某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晚18时许,在泌阳县西关宰杀场南某字路X路西“平头王”理发店门口,常某某因琐事与理发店老板孙某发生纠纷,孙某用停放在门前一辆自行车将常某某头部夯伤,后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被害人常某某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栓、杨某、胡某涛、张景、胡某涛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杨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现场物证照片、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泌阳县中医院出院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常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