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X街由南某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街县社家属院门口左转掉头时,因其误将油门当刹车踩,遂与其左侧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顺喜发生肇事,至张顺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顺喜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于2011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双方在本院民事审判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樊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谢某、郭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樊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樊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樊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