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时14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禹州市X村自己家中容留尹朝峰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