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
代表人段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丁。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湖南省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清水八组)、段某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清水八组代表人段某丙、被上诉人段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甲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下旬,李某甲在宜章县山林纠调办公室拿到了一份《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的复印件,该合同书的内容是:清水八组将横冲里掉咀山岭土地承包给李某甲种植果树和其它经济作物,具体界线东抵狮马龙大龙沟,西抵本组山炮棋路,南抵长冲山,北抵本组龙沟为界;承包金每年人民币100元,承包期限25年,合同签订时间是2000年2月1日。该合同是清水村X组在另一纠纷中提供给宜章县山林纠调办公室的,原件在清水村X组,这样的合同在李某甲处也有一份原件,两份合同书的名称及主要内容一样,清水八组部分村民在两份合同上都签了名,保存在清水八组的合同中李某甲签名处的手印是李某甲摁的,而保存在李某甲处的合同中李某甲签名处的手印是清水八组段某戊摁的;李某甲按照合同规定交了2008年的承包费人民币100元,并在承包范围内种植了果树,至今仍在经营管理。李某甲诉请依法认定《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的虚构性质并将其撤销,诉讼费由清水八组、段某丁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保存在清水八组、李某甲处的二份《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的名称及主要内容一样,二份合同的内容都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甲按照合同规定交了2008年的承包费,并在承包内种植了果树,说明其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李某甲诉称是喝醉了而在一份合同中摁了手印,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以,本院不予采信;保存在李某甲处的合同中李某甲签名处的手印虽然是清水八组段某戊摁的,但不足以推翻整个合同的效力,因为李某甲也在保存在清水八组的合同中摁了手印,说明其知晓、认可合同的具体内容,是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合同中李某甲的具体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因其不予配合,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李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甲请求撤销的《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是李某甲与宜章县X组所签订的,其诉讼主体应为合同的对方,即宜章县X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李某甲起诉段某丁个人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符合。综上所述,李某甲请求认定《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的虚构性质并将其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宜章县(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的虚构性质,并将其撤销,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是:一审对我诉状的本意概述错误,一审用“可能是”来判断“我喝醉后段某丁拉着我的右手指摁了一下,”压根儿不是我的本意,李某甲在清水八组保管的合同中摁了手印,是醉后李某甲被段某丁拉着右手指按的手印,这才是我诉讼状的本意。保管在李某甲处的合同中李某甲签名处的手印,是段某戊摁的,原判认为“但不足推翻整个合同的效力”,我要质问,段某戊是代表什么人的法律身份、地位在“李某甲签名处”摁手印,他不是时任组长,也不是公证员,段某戊于理于法均无据。单就《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的形式而言,两个版本,签名和手印不是当事人统一行为,已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款),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确认了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0年2月1日,李某甲按照合同规定交了2008年的承包费100元。请问从2000年2月1日至2007年,这段某丁间的承包费共700元缴哪去了,一审为何不确认。一审中我起诉段某丁个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认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段某丁若不是诉讼主体,段某丁为何在一审中的民事答辩状中却反复谈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两个版本的假合同中均有段某丁的签名。关于一审认定的“对于合同中李某甲的具体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因不予配合,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李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我一审时送了《关于不去被“文鉴”的说明及其他》祥细解释了无法“配合”的缘故。我要再次“申明”的是,据业内权威人士说,要对“李某甲”所谓签名进行“文鉴”不可能,因为在两个版本假合同书上签名,手印处不具有“文鉴”的样本。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内起的解释》第三条,实属引用不当,我所提供的1999年4月1日,2004年3月29日,2009年3月28日的收条、收据以说明《狮马垄荒山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我提供真实的《狮马垄荒山承包合同书》能证明《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的虚构性,因为在同一地方,同一时段,所被实施的“合同”不可能是两个。
被上诉人清水八组答辩称:我组与李某甲2000年2月1日签订了《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我组按合同约定收取李某甲的承包费,李某甲按合同约定种植了果树,且双方履行本合同已有11年,至今李某甲仍在经营管理。李某甲称系段某丁劝醉后被其强制在合同书按手印的做法完全是虚构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书中李某甲本人的签名,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是其本人不予配合进行鉴定,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段某丁答辩称,我从不喝酒,上诉人说我灌醉李某甲后拉着他的右手指在合同中按手印,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清水八组与李某甲签订的《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依法成立。合同成立,主要符合以下条件,订约的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的成立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关于合同的主体,《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了手印,订约主体并不缺失,符合合同成立主体完备的条件。合同中李某甲的签名,是否是李某甲所签,因李某甲不同意做鉴定,一审法院以李某甲未予配合,由李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称,保管在清水八组的合同和保管在李某甲手中的合同,全是假的,不具有“文鉴”的样本,该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因为能不能进行鉴定,鉴定资料全不全,还要补充什么鉴定资料,应由被指定的鉴定机构提出,上诉人凭个人主观臆测鉴定不能,而不配合进行鉴定,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清水八组保管的合同中“李某甲”签名中的指印。上诉人称是段某丁趁李某甲醉后拉着他的右手指摁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保管在李某甲手中的合同,“李某甲”签名处是段某戊的指印,对此,段某戊在二审代理出庭庭审中未予否认,并称当时自己是本组的文书,保管员,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并认为在各自保管的合同书中由对方加盖手模是为了防止合同造假。段某戊不是组长,在对方保管的合同书中加盖手印在李某甲签名处,合同虽有点瑕疵,但这并不影响到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认定正确。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实体内容中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且上诉人主张撤销双方订立的《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也没有说明该合同的“虚构”给自己带来什么损害,故该合同不具有内容上的违法性。关于合同的成立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的问题,上诉人称双方各自保管的合同的二个版本全是假的,上诉人所陈述的假仅是指合同的签名、手模不是同一人所为,而实际上双方保管的该合同,其内容完全一致,能说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双方达成一致。依法成立的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二个阶段,而双方订立的《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不仅于此,该合同从2000年2月1日订立,到现在已经11年,李某甲在承包荒山土地中种植果树,一直管理至今,上诉人李某甲对该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清水八组举证的2008年上诉人缴承包费100元的证明,上诉人依约向清水八组交了承包费,能印证该合同在履行中。清水八组一审举证虽然未能提供上诉人2000年至2007年缴承包费的凭据,但该缴费证明,系李某甲亲笔所书,所证明的2008年缴费100元,与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中的“缴费金额和方式”相吻合,所证明的承包地是“横冲里掉嘴山”与双方订立的合同所确定的“承包范围”相一致,故李某甲为清水八组另案提供证明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该证明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能印证合同双方一直在依约履行。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双方订立的《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某丁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所上诉的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存在该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撤销权消灭: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在保管和履行合同11年后,再请求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审认为李某甲将段某丁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符合的问题,本案《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系李某甲个人与清水八组订立的,段某丁虽在合同的清水八组方签有自己的名字,但他不是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因此,一审认定李某甲起诉段某丁诉讼主体不符合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所称的清水八组与李某甲签订的《承包荒山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具有“虚构”性质,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甲清
审判员段某丁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唐俊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