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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15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河南油田油建公司第二工程处鲁皖项目部经理柯XX与被告人李某某和会计闫X、出纳尹XX预谋后,分三次指使闫X、尹XX采取虚造劳务费的手段套取公款x元,该款由尹XX帐外保管。2009年元月,柯XX与闫X、刘XX、李XX等人商议,经柯XX签字批准,从套取公款中以发兑现奖的名义给鲁皖项目部刘XX、李某某、李X、闫X和尹XX每人发放30万元,共计150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本单位其他人员非法占有小金库资金1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2006年5月被告人从鲁皖项目部调任石太项目部担任项目部执行经理,至2010年2月期间常驻石家庄工地。被告人作为原鲁皖项目部生产经理,没有参与预谋、协商虚构劳务费套取公款的行为。2009年1月被告人从鲁皖项目部领取的x元已退缴油建公司,领取时也不知款项系小金库资金。是否有罪,请法院依法裁判。

辩护人辩称,柯XX及闫X的证言中被告人参与预谋的时间不一致,且该时间被告人远在石太项目部担任项目部副经理,被告人作为原鲁皖项目部负责生产的副经理没有时间参与预谋,也没有权利决定套取资金。因被告人对领取的x元帐外资金来源不知情,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与柯XX两案时隔月余,公诉机关再次直接立案侦查该案,有违法律规定。如果法院判处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仅领取x元,仅对该款项承担责任,且被告人系从犯,已经退赃,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承包责任书

2、油建公司外埠工地施工项目管理办法、(建字2002第X号)第七条第3项:项目经理在交够公司的管理费后,有权自主分配效益工资和利润工资。

3、石太项目部中标通知书及项目合同书,任职、聘任通知书、油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不具备预谋的时间。

4、署名闫X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闫光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系在承办人员恐吓、威胁的情况下签字认可的,套取资金没有预谋,事前也不知小金库。

经审理查明:

河南油田油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系国有企业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控股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河南油田油建公司原第二工程处主任副主任,自2004年7月起在柯学佳担任项目部经理的第二工程处鲁皖项目部兼任副经理,后于2006年5月调任石太项目部任该项目执行经理。

2006年,河南油田油建公司第二工程处鲁皖项目部盈利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柯XX、闫X、尹XX在一起商量如何解决柯学佳曾承诺的“兑现奖”资金问题,后决定以虚报劳务费的方法套取资金解决。2006年10月到2007年12月,经柯XX批准、指使,项目部会计闫X、出纳尹XX分三次虚造劳务费套取公款x元,该款由尹XX帐外保管。2009年元月,经柯XX签字批准,从套取公款中给刘XX、闫X、尹XX和被告人李某某每人发放30万元,共计150万元。

另查明,鲁皖项目部的涉案款项已在公诉机关介入前全部退缴油建公司帐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证明被告人帐外领取x元兑现奖后退缴的事实。

2、证人柯XX、闫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在2006年参与预谋虚构劳务费帐外领取x元兑现奖的事实。

3、何XX等人的证言,以证明油建公司对二分公司小金库审计情况和项目部开会传达了4:3:3兑现分配比例盈利奖励情况。

4、河南油田第二工程处承揽的鲁皖五个项目承包责任书

。。。。按公司规定,监控项目的资金适用及流向。。。。。。项目部实行单独工程成本核算(项目部核算是完全成本,项目部人员的公益及社会统筹费用,设备租赁费用等均有项目部据实承担)。。。。。严禁虚列成本,转移成本。。。。项目部在本工程承包经营中,按公司的有关规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严格按照公司外埠工地工资标准)等权利。。。。本工程项目经理应在签订本合同十五日内,向本公司财物一次性缴纳x元风险保证金。。。。。按照审计确定的成本节约额(在上交公司工程结算收入10%的比例作为管理费、第二工程处年度考核完成承包指标后),按照4:3:3的比例进行分配,40%奖励给项目部,30%奖励给第二工程部,30%上交给公司。在奖励项目部的这部分中50%奖励给项目经理,另外50%由项目经理对分项目经理对分项目经理及其他项目人员按贡献大小进行奖励兑现。。。。。项目出现亏损,按审计确认的亏损额,亏损额的50%由项目经理承担,另外50%由分项目经理及其他项目人员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证明:签订合同情况以及合同内约定的奖励情况、盈亏负担。

5、150万元及6万元发放的小金库账上记录、发放表

证明:发放、领取150万元及6万元费用的情况。

6、证人闫X的查账说明

证明:对虚报领取的x元的查账说明。

7、虚报劳务费领取的x元的相关票据凭证表格

证明:虚报领取的x元的账上情况。

8、河南油建鲁皖管道项目部工资奖金分配办法

。。。项目盈利,项目执行经理按照各自承担项目的最终审计效益额,按5-10%的比例予以兑现。项目部经营副经理、工会主席,依照各项目的最终审计效益额,按3-5%的比例予以兑现。

证明:鲁皖管道项目部自己规定的奖金分配办法。

9、河南油建公司对第二分公司的考核情况及兑现公报

2007年12月,242.7532万元,其中,项目经理83.708元;其他人员83.708元;二分公司本部75.3372万元。2008年11月,388万元,其中,项目经理134元;其他人员134元;二分公司本部120.6万元。2009年11月,二公司本部130.62元。合计761.3732元

证明:河南油田油建公司对对二公司奖励情况。

10、河南油建公司对第二分公司的兑现发放表及下账情况

证明:河南油建公司对第二分公司的兑现发放账上情况。

11、石太项目部中标通知书及项目合同书,任职、聘任通知书、油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任职经历及已退缴x元的事实。

12、主体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油建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柯学佳等人预谋后,柯学佳利用担任国有控股公司油建公司鲁皖管道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财务人员以虚构劳务的方式套取油建公司的资金后,以发放奖金的名义向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几人共计发放x元,柯学佳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套取前参与预谋并分得x元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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