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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抓获,3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刘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万某酒后在平舆县永乐大市场门市部与妻子周佳生气,在发生争吵过程中,万某见有人围观,便从自家门店内拿一把砍刀,无故去追赶一名群众王XX,并致王XX左手腕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当公安机关出警人员达到现场后,万某不听劝阻又持刀追砍出警人员,并将出警巡逻电动车的前挡风玻璃砍坏,经评估价值1152元。万某又跑到挚地大道南一时代休闲酒吧内将酒毁坏三瓶时,被赶到的武警战士制服。案发后,万某的家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万某的出警经过、被万某损坏的巡逻警车及被害人王XX的伤情照片;证人周XX、孟XX、李XX、徐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赵臣的陈述;平舆县公安局平公鉴字(2010)X号被害人王XX的伤情鉴定书及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并对出警车辆损毁和对他人门店财物任意损毁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万某损毁时代休闲酒吧的事实不能认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结合控辩双方的有关量刑意见及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给社会秩序所造成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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