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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盗窃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魏某乙、高某某、李某丙、谢某某、魏某丁、李某戊、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乙、高某某、李某丙、谢某某、魏某丁、李某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暂住在南阳市“小苗”洗车行的便利,将该店内抽屉撬开,盗走现金1000余元。

2、201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南阳市X路医药大厦内的洗车行打工时,将被害人徐XX在该洗车行正在洗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10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河南省新野县X路,将被害人程XX在路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联系田XX(另案处理),通过田XX将该面包车销售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了该面包车。后该面包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4、2010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阳市X路,将被害人刘XX放在路边的一辆“富康”出租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10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阳市X路,将被害人罗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魏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帮助李某甲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戊,李某戊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了该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6、201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阳市X路,将被害人胡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魏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帮助李某甲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7、2010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汉冢中学附近,将被害人潘XX放在此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魏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帮助李某甲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魏某丁,魏某丁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了该车。后该车部分零件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魏某丁赔偿x元。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投案;2010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戊到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魏某丁到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

以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犯罪7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魏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3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李某戊、李某丙、魏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各1起,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

二、抢劫罪

2010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河南省新野县X路“昌盛”游戏室,用扫帚卡住被害人孟X的脖子,抢走游戏室抽屉内装有500余元现金的背包一个。

三、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阳市X路食品商贸城,将被害人杜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盗走。在李某甲刚将面包车开走时,杜X及时发现并追赶李某甲,拍打车门,李某甲加速逃离,杜X被带倒摔伤。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联系田均雷,通过田均雷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出具了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乙、高某某、李某丙、谢某某、魏某丁、李某戊、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抢夺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乙、高某某、李某丙、谢某某、魏某丁、李某戊、闫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魏某丁、李某戊、闫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乙、高某某、李某丙、魏某丁、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田XX是我外甥,他卖我车时说是抵账车,有手续,田XX说车主两口子生气了,手续在车主爱人那,没有拿过来。车价款x元,我先给田均雷x元,田XX和同去的杨XX给我写有收条,余款约定交手续时付清。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我买车,转托朋友李XX帮我打听买,后李XX联系让我和田XX谈车,价钱是x元,田XX说自己是车主,车有手续,我先给田x元,交车手续时再付剩余的5000元。后来田XX没给车手续,我将车又退给田XX了,x元钱也没要回来。

经审理查明:

(一)、李某甲盗窃罪,魏某乙、高某某、李某丙、谢某某、魏某丁、李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暂住在南阳市“小苗”洗车行的便利,将该店内抽屉撬开,盗走现金1200余元及价值1380元空调一台。

2、201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南阳市X路医药大厦内洗车行打工时,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徐XX在该行洗车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本价值x元。

3、2010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河南省新野县X路,将被害人程XX在路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联系田均雷(另案处理),通过田XX将该面包车销售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了该面包车。田XX给高某某3000元,高某某给李某甲2300元,高某某自己获取非法所得700元。后该面包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4、2010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阳市X路,将被害人刘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富康”出租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10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阳市X路,将被害人罗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魏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介绍李某甲将该车以4000元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戊,李某戊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了该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6、201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阳市X路,将被害人胡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魏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帮助李某甲将该车以2800元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7、2010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汉冢中学附近,将被害人潘X停放在此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魏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帮助李某甲将该车以2000元销售给被告人魏某丁,魏某丁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了该车。后该车部分零件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魏某丁赔偿潘x元。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投案;2010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戊到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魏某丁到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

(二)、李某甲抢劫罪

2010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河南省新野县X路“昌盛”游戏室,用扫帚卡住被害人孟X的脖子,抢走游戏室抽屉内装有500余元现金的背包一个。

(三)、李某甲抢夺罪;高某某、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南阳市X路食品商贸城,将被害人杜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安”面包车开走。杜雨及时发现并追赶李某甲,拍打车门,李某甲加速逃离,杜X被带倒摔伤。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联系田均雷,通过田XX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犯罪7起,涉案价值x元,其中,价值x元的车辆已追退或赔偿受害人,窃得的1200元现金及价值1380元空调未退还受害人,李某甲获取非法所得x元;抢劫犯罪1起,涉案500元现金且未退还受害人;抢夺1起,案值x元。被告人魏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3起,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起,涉案价值x元,获取非法所得700元。谢某某、李某戊、李某丙、魏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各1起,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乙、高某某、李某丙、谢某某、魏某丁、李某戊、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罗XX、杜X、胡XX、程XX、刘X、潘XX、徐XX、孟X、潘X陈述;3、证人梁XX、吴X张XX、徐XX、牛XX、田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返还清单等;5、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高某某、李某丙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案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对其盗窃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对其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对其抢夺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27年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13年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魏某乙、高某某、李某丙、谢某某、魏某丁、李某戊、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买卖或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乙、高某某、李某丙、谢某某、魏某丁、李某戊、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闫某某称田均雷卖车时说是抵账车有手续、自己不知是盗抢车辆的辩解,谢某某、闫某某在非合法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无手续机动车,且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明知,谢某某、闫某某辩解不知是盗抢车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谢某某购车时受其外甥田均雷欺骗、支付购车款较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可酌定予以考虑。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2、谢某某、魏某丁、李某戊、闫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李某甲多次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4、李某甲窃得的价值x元的车辆已追退或赔偿受害人,1200元现金未退还受害人,属于大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丙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6、被告人魏某丁案发后赔偿受害人x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魏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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