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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陈XX(已判)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清真寺储藏室内,盗窃1.5寸水泵一台,4千瓦电机一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泵和电机共价值人民币867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陈XX、赵某X(二人已判)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赵某X、赵某X家,盗窃赵某X家3千瓦电机一台,盗窃赵某X家20安电瓶一组、单碟DVD影碟机一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56元。

3、201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陈XX、赵某X(二人已判)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赵某X的磨坊内,盗窃4.5千瓦、7.5千瓦、3千瓦电机各一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88元。

4、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陈XX、赵某X(二人已判)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赵某X家,盗窃小麦700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6元。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乙家属主动退出赃款38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赵某X、赵某X、赵某X、赵某X陈述,证人陈XX、赵某X、赵某X、马XX、汪XX、赵某X、赵某X证言相一致,且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重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337、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价值人民币3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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