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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胡某、胡某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县人,现住XX市X组。(死者胡某之妻)

原告胡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县人,住(略)。(死者胡某女儿)

原告胡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县人,住(略)。(死者胡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邓XX,XX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市X区人,住XX市X村委会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村。

委托代理人冯XX,XX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叶XX、胡某、胡某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钢桥、宋善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玲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中原原告胡某于2011年7月19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叶XX、胡某、胡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原告叶XX、胡某、胡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晚上20时50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XX号正三轮摩托车将胡某撞伤,2011年2月17日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张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1年5月16日经XX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的伤势为壹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346.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尽力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11年2月10日晚上驾驶XX号正三轮摩托车将胡某撞伤。2011年2月17日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张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1年5月16日经XX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的伤势为壹级伤残。2011年7月19日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40155元。诉讼前被告张XX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52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20000元。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155元、误工费66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17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1541,共计4330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XX在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赔偿原告叶XX、胡某、胡某(因胡某被被告张XX撞伤致死)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张XX支付的医药费55200元及XX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20000元除外)。

本案诉讼费9824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何钢桥

人民陪审员宋善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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