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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谷某、赵某乙、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生于X年X月X日所。

被告人谷某,又名谷X、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谷某、赵某乙、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0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谷某、赵某乙、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谭某、徐某、谷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盗窃王某价值2248元的卷扬机一台,盗窃李某价值901元的防爆启动器一个,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谭某、徐某、谷某、赵某乙供述;2、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3、物证、书证;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徐某、谷某、赵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谭某、徐某、谷某、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提出盗窃犯意,并与被告人徐某、谷某、赵某乙共谋后,于2011年6月24日凌晨,由谷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四被告人携带扳手、撬杆、手钳等作案工具,从禹州市X乡X村,窃取王某价值人民币2248元的卷扬机一台、李某价值人民币901元的防爆启动器一个,计价值人民币3149元。当晚,伙人驾驶装载赃物的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方山镇X村路段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巡警查获。经公安人员讯问,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的事实。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徐某、谷某、赵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1995)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谷某、谭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1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谷某、赵某乙、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认罪,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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