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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丁与被上诉人梁某、李某、辽阳中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向伟,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中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经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刘某丁与被上诉人梁某、李某、辽阳中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本营主审、审判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庭前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上诉人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献伟,被上诉人辽阳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调解。李某委托梁某代表调解。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辽阳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梁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7日至2009年12月9日期间,被告梁某、李某夫妻二人先后向原告刘某丁借款8,767,000元。其中,2008年11月29日及2008年12月29日两张借据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刘某丁将其中2007年5月7日的一张600万标有月息二分的借据已得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的抵押权转让,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将本金由8,767,000元变更为2,767,000元,利息相应由960,000元变更为498,060元(自2009年5月7日起截止至2010年1月31日部分)。

该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22份。(借据一:2009年5月28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151万元;借据二:2009年5月17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10000元;借据三:2008年11月29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10000元(月息三分);借据四:2009年10月11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5000元;借据五:2009年7月11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22000元;借据六:2009年8月7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15000元;借据七:2009年10月8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30万元;借据八:2009年10月14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2000元;借据九:2009年9月25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3000元;借据十:2009年12月9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8000元;借据十一:2009年11月19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85000元;借据十二:2009年5月30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7万元;借据十三:2009年11月19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20000元;借据十四:梁某向刘某丁借款71000元;借据十五:2009年12月4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3000元;借据十六:梁某向刘某丁借款21万元;借据十七:2009年10月11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20万元;借据十八:2009年7月8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60000元;借据十九:2009年8月29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63000元;借据二十:2008年12月29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10000元(月息三分);借据二十一:2009年6月21日,梁某向刘某丁借款80000元;借据二十二:2009年9月3日,李某向刘某丁借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刘某丁,被上诉人辽阳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梁某、李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辽阳中兴实业有限公司、梁某、李某对2,767,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0元减半收取,计16,46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中兴实业有限公司、梁某、李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金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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