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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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隆回县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焦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焦某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先后在隆回县X镇、三阁司乡等地实施抢夺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抢夺作案十四次,抢夺黄某首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抢夺作案十一次,抢夺黄某首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抢夺作案四次,抢夺黄某首饰价值人民币9101元;被告人焦某参与抢夺作案一次,抢夺黄某首饰价值人民币11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与彭某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在环城路X村X路口,由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彭某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得李某某黄某耳环一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与彭某建用抢来的这对耳环在三阁司乡王某乙手中兑换毒品海洛因6小包,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各分得海洛因2包。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560元。

2、2011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武(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在隆回县荣兴国际售楼部,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刘某武趁被害人黄某丙不备,抢得黄某丙黄某耳环一对。刘某武将抢得的黄某耳环卖得人民币900元,王某甲得赃款人民币45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428元。

3、2011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焦某清(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X路口红绿灯处,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焦某清趁被害人吴丽清不备,抢得吴丽清黄某耳环一对。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944元。

4、2011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武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在隆回县人民法院家属楼路段,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刘某武趁被害人刘某英不备,抢得刘某英黄某耳环一对。刘某武将抢得的黄某耳环卖得人民币700元,王某甲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576元。

5、201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与孙某权(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在隆回县检察院门口路段,由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孙某权趁被害人阮小扬不备,抢得阮小扬黄某项链一截。被告人刘某、孙某权用抢来的项链在三阁司乡王某乙手中兑换海洛因吸食。经价格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104元。

6、2011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和彭某建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鸡笼山上坡的路段,由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彭某建趁被害人张某连不备,抢得张某连黄某耳环一对。抢来的耳环由张某和彭某建在三阁司乡王某乙处卖得人民币700元,并用这700元钱从王某乙手中购买6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吸食。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208元。

7、2011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X路口,由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邓银珍不备,抢得邓银珍黄某耳环一对。抢得的黄某耳环由王某甲和张某在三阁司乡变卖给王某乙。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208元。

8、2011年4月8日的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在紫阳某口的红绿灯处,由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丁艳梅不备,抢得丁艳梅黄某耳环一对。抢得的黄某耳环被王某甲和张某卖给三阁司乡的王某乙。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576元。

9、2011年4月10日的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与彭某建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恒丰加油站路段,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彭某建趁被害人汪丽华不备,抢得汪丽华黄某耳环一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与彭某建用抢来的耳环在三阁司乡以人民币600元和2个包子的毒品海洛变卖给王某乙。王某甲、张某、彭某建每人分赃款人民币200元,两个小包子毒品共同吸食。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560元。

10、2011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梨子园小学路段,由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抢得戴某某黄某耳环一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用抢来的这对耳环在三阁司乡王某乙手中兑换5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104元。

11、2011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X路段,由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得陈某某黄某耳环一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用抢来的耳环在三阁司乡王某乙手中兑换8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3680元。

12、2011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在隆回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王某丁不备,抢得王某丁黄某项链一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用抢来的项链在三阁司乡毒品海洛因12小包和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每人分得6个包子的毒品海洛因和赃款人民币30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5520元。

13、2011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彭某建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乡X路段,由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建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抢得孙某某黄某耳环一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彭某建用抢来的耳环在三阁司乡王某乙手中兑换4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863元。

14、2011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X路段,由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接应,王某甲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抢得郭某某黄某耳环一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与彭某建用抢来的耳环在三阁司乡王某乙手中兑换毒品海洛因6小包,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各分得海洛因3包。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3360元。

15、2011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与彭某建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派出所至六都寨税务局路段,由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彭某建趁被害人阳某某不备,抢得阳某某黄某耳环一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与彭某建用抢来的耳环在三阁司乡王某乙手中兑换毒品海洛因7小包,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各分得海洛因2包。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240元。

16、2011年4月25日清早,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X路段,由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黄某戊不备,抢得黄某戊黄某耳环一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用抢来的耳环在三阁司乡王某乙手中兑换毒品海洛因6小包和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各得3包毒品海洛因和赃款人民币150。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280元。

17、2011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乡X村一小路上,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王某己不备,抢得王某己黄某耳环一对。被告人刘某用抢来的耳环在三阁司乡王某乙手中兑换3个小包子的毒品海洛因和人民币30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288元。

18、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焦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在县城农副产品一条街,由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焦某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抢得廖某某黄某耳环一对。被告人刘某、焦某将抢来的耳环在隆回县X街毛师傅金店卖得人民币670元。后两人在桃洪镇X村钱伍华那里买了250元钱的海洛因吸食。除去被告人刘某加油开支,被告人刘某、焦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1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辩认笔录;证人王某乙、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丙、戴某某、陈某某、王某丁、孙某某、郭某某、阳某某、黄某戊、王某己、廖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焦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焦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焦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焦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其各自所参与的抢夺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夺犯罪,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焦某为吸毒筹资实施抢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焦某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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