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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黄某、刘某、田某诉鹰牌荣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原告黄某,女。

原告田某,女。

原告刘某,男。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浩,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襄阳鹰牌荣华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牌荣华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钻石大道特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黄某、刘某、田某诉鹰牌荣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新宇、杨某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黄某、刘某、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浩,被告鹰牌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黄某、刘某、田某诉称:四原告系襄樊恒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永机电公司)股东,于2009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股权及恒永机电公司的在建工程以1300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5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3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付500万元,若不按期足额付款,除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按未付款额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0月20日,被告要求将“襄樊恒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襄樊鹰牌轴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承诺对因名称变更引起手续不能承继负责。2009年10月28日办理实物交接。2009年10月20日付款500万元,2009年11月26日付款300万元,2010年5月24日付款300万元,余款20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万元及违约金x元、利息x元。本案一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后期手续应由被告办理。

证据三:襄樊鹰牌轴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恒永机电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襄樊鹰牌轴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1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付。

被告鹰牌荣华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违约,剩余200万元是因为原告转让房产的报建手续和竣工验收报告至今未移交给答辩人,使答辩人无法取得合法证件,组织生产经营。答辩人在支付1100万元后,一再催促原告履行交付有关手续的义务,但原告不予主动配合,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认为,在一般正常情况下,原告一年多的时间未能将报建手续和竣工验收报告等关键资料交付给答辩人的迹象表明,该资产存在重大隐忧或者争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资料并配合办证的义务,就要求答辩人先支付余款200万元的要求有违公平、对价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鹰牌荣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

证据二:需移交的资料清单。

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移交报建手续和壹号厂房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恒永机电公司全体股东作为甲方与鹰牌荣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恒永机电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在建工程转让给乙方。恒永机电公司拥有的全部资产位于襄樊市X区X路东,南临志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临顺正河居委会五组,东临铁路(占地面积96.3亩,其中:道路面积14.9亩,使用面积81.4亩,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厂房建筑面积x.5平方米,围墙、门卫房(未办理产权证)、上下水管网、厂房电器、消防设施、厂区X路、二楼装修在建工程,合计1300万元(含已交土地款15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三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的方式支付给甲方500万元后进场组织施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恒永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由双方组织专门人员就转让实物所涉及的具体事项进行逐项逐类核查,并分项分类拟出转让实物明细清单。经双方和监督机关签字确认后的转让实物明细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甲方款300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人民币500万元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在监督机关的专人监督下根据本协议及转让实物明细清单办理交接、变更手续,双方均应积极主动配合,对于缺失的依照其估值在转让价款中冲减。本着增强相互信任,既不影响双方工作进程、又能让双方放心的原则,将经双方和监督履行机关签字确认后的转让实物明细清单上所涉及的主厂房票据原件暂存于甲方,付清全部款项时再予以移交(如在项目实施中确需用到票据原件,甲方应当允许乙方借用,并不得拒绝)。本协议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导致无法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即构成违约。一方违约,未违约的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不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除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至款付清为止。本协议由监督机关监督履行。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发展的态度积极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监督机关又无法调解,可向管辖地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监督机关为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9年10月20日,鹰牌荣华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根据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现受让人鹰牌荣华公司要求将“襄樊恒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襄樊鹰牌轴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变更经营范围,若因上述原因引起的税款或发生原恒永机电公司的证件手续不能承继,概由鹰牌荣华公司负责。现恒永机电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襄樊鹰牌轴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恒永机电公司固定资产实物进行了交接。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需移交的资料清单,截止目前,原告尚未将其转让给被告的房产的报建手续和壹号竣工验收报告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500万元,于2009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300万元,于2010年5月24日支付原告300万元。后因四原告索要余款,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相关证件手续,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鹰牌荣华公司辩称,其未支付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因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移交壹号厂房竣工验收报告及转让房产的报建手续等资料,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置条件,相反,协议中约定主厂房票据原件暂存于原告,待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再予以移交。故被告以原告因未提交相关证件手续而拒付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因恒永机电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鹰牌轴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客观上也导致原告办理证件手续存在一些障碍。被告为此承诺因名称变更发生恒永机电公司的证件手续不能承继,概由鹰牌荣华公司负责。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移交相关资料构成违约,其可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其按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处理好股权转让事宜,原告也应尽自己所能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鹰牌荣华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黄某、刘某、田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黄某、刘某、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襄阳鹰牌荣华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某福

审判员毛新宇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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