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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xxx,系xxx分公司经理。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女,系公司职员。

原告xxx诉被告xxx(以下简称“xxx分公司”)、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文霞、人民陪审员王称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浦东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xxx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约定2007年8月20日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xx公司答应归还,并于2009年5月向原告开具记载付款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1张,但因该支票系旧版,原告无法兑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同时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8月7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支票1份,证明支票无法兑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

被告xxx分公司、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2007年8月7日,被告xxx分公司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50,000元时,将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押给原告,但该支票的日期和收款人均是空白的,现在原告提交的支票上记载的日期和收款人均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xxx分公司已归还原告现金92,000元,又于2007年8月17日、同年11月2日给付原告冬虫夏草合计1斤,价款合计为65,750元,以抵偿被告xxx分公司所借款项。因此被告xxx分公司已归还原告款项157,750元,其中7,750元是作为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和好处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xxx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同年8月20日归还。2009年5月,原告持由被告xxx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该支票系旧版,原告无法兑现,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xxx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0,000元和54,000元,合计92,000元,尚欠余款58,000元,故调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收据2份不认可,认为收据上没有收款人的签章,记载的客户名称是“xxx”,而不是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将冬虫夏草抵偿借款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xxx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陈述,原告提供之借条、支票,被告提供之收条3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分公司之间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真实有效。原告确认两被告所欠款项为58,000元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收据上无原告的签名,其中一份收据中客户名称为“xxx”,无法证明原告收取货物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该货物的货款与本案借款关系的关联性,故两被告以此抗辩原告以收取冬虫夏草抵偿两被告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支付欠款58,000元和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58,000元;

二、被告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21日始至本判决支付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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