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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不起诉)至本区X镇曙光新苑某号,被告人孙某示意李某敏芝到某室李某亲戚李某家中实施盗窃,自己则在楼下等候。嗣后,李某敏芝在被害人李某的卧室大床靠背储物箱内窃得24K黄某手镯1只、24K黄某光戒1枚、24K黄某花戒1枚、24K鸡生肖黄某挂件1个、24K黄某断链1段、18K黄某嵌宝戒1枚(不予评估)、18K黄某耳环1副(不予评估)。经鉴定,上述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嗣后,被告人孙某、李某敏芝将上述黄某首饰陆续销赃至本区多家打金店,并得赃款人民币8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关系人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甲、郑某、叶某乙证言及提供的登记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本案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孙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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