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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和吴某、侯某某等人时分时合,在永嘉县X镇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取笔记本电脑、电动自行车等物,盗窃的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吴某(已判决)等人来到瓯北镇X村X路X号X楼出租房,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60元。

2、2010年6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吴某来到瓯北镇X路X号X楼出租房套间,撬门入室后,窃取被害人邓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以及被害人杨某戊、田某夫妻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依次分别为人民币3608元、2970元。

3、201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吴某来到瓯北镇X街北段X幢X室,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林某某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群众发现后吴某往楼下跑,后被抓获。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返还给林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90元。

4、201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侯某某(已判决)来到瓯北镇X村X街X号米莱鞋业一楼办公室,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奚某某停放在办公室内的一辆小米哥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黄某乙去取发动电动车的工具,侯某某被巡逻的民警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返还给奚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

5、2010年8月20日早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老烂”、“黑鬼”(均另案处理)来到瓯北镇X路X号X室,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周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明基数码相机一个,钻戒一枚。经价格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60元,明基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98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58元。

6、2010年8月2唬姹烁迫郴锬巴泵ā恚噶Π泶├矗嚼钡标虮终熈W北路X号一出租房,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郑某某的一台台式电脑。经价格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9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邓某、杨某戊、田某、刘某某、奚某某、周某、郑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侯某某、吴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丙、杨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460元、邓某人民币3708元、杨某戊和田某夫妻人民币2970元、周某人民币2258元、郑某某人民币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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