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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氯缦唬姹烁钊逞谀涝斡丶毕标虮笳熀W村一桥上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

2011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瓯北镇好又多超市边欲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另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四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五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其中准备与王某交易的毒品重0.37克,其他四小包毒品重0.7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证言,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尿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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