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高某与王某于2005年相识,2009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定婚,并于2009年农历腊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2日,高某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高某婚前给付王某彩礼款有:见面礼3000元,送好x元,拉嫁妆1000元,以上合计高某给付王某彩礼款共x元。王某婚前财产有:一张餐桌、六把椅子、2个老板椅、电脑桌一个、一个鞋架、一个盆架、一台饮水机、2个茶瓶、一套茶具、2个洗脸盆、2盆花、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以上财产除电动车和皮箱在王某家其它财产均在高某家。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在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即公开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王某收受彩礼款数额较大,高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年时间,已经履行了婚姻的实质义务,王某取得的彩礼款以适当返还为宜。王某的婚前财产应归王某所有。高某主张王某之母即郭某丁也应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王某辩称双方属事实婚姻,高某给付的彩礼款属赠予行为,不应返还,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返还给高某彩礼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某的婚前财产归王某所有(详见事实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高某对郭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王某承担300元,高某承担150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某根本没有收到高某x元彩礼,其出嫁时娘家陪送x元,高某生病后花费其娘家医疗费6000元,2009年10月双方提出分手高某又拿走3000元,这些钱原审未予认定,且双方同居期间王某又怀孕、流产,彩礼不应返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存在争议,高某主张给付王某彩礼款共计x元,王某不认可,因一审中王某的母亲郭某丁认可收到男方彩礼款x元,且二审中,双方对原审认定的x元彩礼均无异议,故本院能确定的彩礼数额为x元。王某上诉称其出嫁时娘家陪送x元,高某因生病曾花费其娘家医疗费6000元,2009年10月双方提出分手高某又拿走3000元,以上事实原审均未认定,且双方同居期间王某还因怀孕而流产,彩礼款不应当返还,由于以上事实王某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高某也不予认可,故王某上诉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考虑到王某与高某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且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原审判令王某返还高某彩礼款x元数额较大,本院酌定王某返还高某彩礼款以x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返还给高某彩礼款x元,限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