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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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X路X号X幢X室,现住江苏省南京市XX路X号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栋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黄某区XXX路XXXX花园X号20G。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和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十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x元,原告担任被告总经理职务。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按每月x元发放原告工资,2009年初补发x元;2009年1月至4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x元,2009年5月发放原告工资x元,6月起未再发放原告工资。2009年11月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于该时撤销原告的总经理职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x元,支付2009年1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x元,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未付的工资x元,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由原告代交的社保金x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支付因履行职务应报销的费用x元。

原告周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标准;

二、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岗位设定及薪酬标准,证明总经理职位的薪酬标准为x元;

三、业务合同2份,证明2009年9月原告仍在为被告工作;

四、仲裁庭审笔录二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五、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收到的工资数额;

六、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被告严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周X还借资给被告维持公司的运营;

七、工作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八、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是被告股东之一;

九、收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的报销费用金额约为x元;

十、被告的规章制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相关费用的依据。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2009年11月原告因经营不善造成公司亏损,向被告执行董事交接工作后自行离开,未再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1月终止;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可以报销的差旅费中不包含餐饮费用,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报销费用1709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占有10%的股权。

二、董事会纪要,证明原告工资包含绩效工资及绩效考核的具体标准;

三、其他管理层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作为总经理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也包含绩效考核部分工资;

四、部门工资汇总表及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公司员工的工资经原告确认,并且所有管理层的合同工资均包含绩效考核工资,其中原告作为总经理,其合同工资由基本收入60%和绩效工资40%组成,2009年6月原告签名确认所有管理层绩效工资均调整为50%;

五、通知,证明原告2009年6月起绩效工资调整为50%;

六、股东会决议及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担任总经理期间由于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导致公司净资产为负数,原告的绩效工资不应发放;

七、交接单及公积金封存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11月25日离职。

八、报销决定,证明被告核准原告可报销金额为1709.30元。

九、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证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

十、2008年度高级管理者的绩效考核办法和奖金发放申请、2009年度高级管理者的绩效考核办法和绩效考核结论2008年度及2009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原告的2008年度绩效工资按50%发放,2009年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

十一、报销单,证明被告同意为原告报销差旅费,但不应为原告报销餐饮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五、证据七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表示该材料无被告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表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打印件,既无被告的印章、又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该借款事实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八、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表示其未签发过该份通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表示因其未参加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关于绩效考核部分应由董事会出具而不应由董事长签字、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与绩效工资无关,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虽未继续举证证明证据五是否系由原告签发,但该通知中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其中关于调整绩效工资比例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2009年6月份发放工资情况相同,该通知内容与原告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相互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因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原告周X为被告的六股东之一。2008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总经理职务,基本工资为每月x元等内容。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按照每月x元标准发放原告基本工资,2009年初被告发放原告2008年度绩效工资x元;2009年5月被告发放原告基本工资x元,2009年6月起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工作至2009年11月25日,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x余元发票单据。2009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周X离职后报销的决定》,同意为原告报销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通讯费1709.30元,其余部分不符合报销制度,不予报销。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7月至12月工资x元;2、支付2009年1月至5月工资x元;3、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工资x元;4、支付因工支出费用x元;5、补缴社会保险费x元;6、履行劳动合同及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2010年6月28日该委因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选举原告为公司总经理;管理层薪酬标准,可以参考基本收入(70%)+绩效考核(30%)相结合的方式,第一年参考安装广告灯箱的数量、覆盖、影响面积及利用率等因素绩效考核,第二年参考年终利润收益绩效考核。

2008年7月28日被告制定《2008年度高级管理者的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高级管理者是指总经理助理以上的职位;三个指标为:(1)今年年底完成1000个广告灯箱的安装,(2)今年年底完成300万元销售额,(3)今年年底完成明年500万元销售额的招商计划;以上指标全部完成,高级管理者40%的浮动薪资全额发放,如完不成指标,按照相应比例从浮动薪资中扣除。2009年1月5日被告出具《2008年度高级管理者的奖金发放申请》,该申请载明公司高级管理者未完成2008年度绩效考核的指标,完成情况为:(1)实际完成安装广告灯箱996个,(2)实际完成销售额131万元,(3)未完成2009年度招商计划;综合以上指标,实际应发放浮动工资的40%,但考虑第一年的工作进程,决定发放浮动工资的50%等。2009年1月5日被告制定《2009年度高级管理者的绩效考核办法》,规定指标为今年完成200万元利润收入;完成全部指标的,发放高级管理者40%的浮动薪资,如果完不成指标的,按照相应比例从浮动薪资中扣除。2010年1月12日被告出具《2009年度高级管理者的绩效考核结论》,2009年底利润为-x.75元,决定不予发放高级管理者2009年度40%浮动薪资。

被告的管理规章制度中的《差旅费管理制度》规定,出差旅费分交通费、宿费及特别费三项,交通费系指火车、汽车、飞机等费用,膳宿费系指膳食费及宿费,特别费系指因公支付邮电或招待费等;享受总经理以上待遇的人员,差旅费实报实销等。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5日后的工资、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由原告代交的社保金x元、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和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

双方确认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x元及绩效工资x元,2009年5月开始调整为基本工资x元及绩效工资x元;并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10月的每月基本工资x元和2009年11月的基本工资x元,及2009年11月的绩效工资标准为x元。

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和2009年11月份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85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10月的每月基本工资x元、11月基本工资x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担任被告的总经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现双方对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2009年6月至10月和11月期间工资组成分别为基本工资x元加绩效工资x元、基本工资x元加绩效工资x元、基本工资x元加绩效工资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10月的每月基本工资x元、11月基本工资x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x元。基于双方对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及相应比例均不持异议,结合被告的第一届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关于管理层薪酬标准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按年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决定发放或不予发放绩效工资。被告已经提供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绩效考核办法以及2008年度和2009年的绩效考核结论,按照上述考核办法和考核结论,原告可以享有2008年度绩效工资的50%即x元,不符合可以享有2009年度绩效工资的考核标准。况且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支付2008年度绩效工资和2009年度绩效工资,其又未能提供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绩效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制定的《差旅费管理制度》规定,出差旅费包含有膳食费及宿费及招待费用,享受总经理以上待遇的人员,差旅费实报实销等内容。现被告除同意为原告报销1709元外,其余部分费用以差旅费中不应含由餐饮费用为由而不同意报销,显与其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相左,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报销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6日后的工资、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由原告代交的社保金x元、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和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和2009年11月份被告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850元,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年6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基本工资x元;

二、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报销费x元;

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和2009年11月份被告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850元;

四、驳回原告周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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