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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黄某甲、徐某、刘某丙、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聂海艳,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树根,株洲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司机,住X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长沙理工大学教师,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司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栋。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经理,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春天印象X楼。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职员,住XXXX。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黄某甲、徐某、刘某丙、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培发、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海艳、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8日19时3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赣J6108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X区行驶,行至枫溪派出所路段时,遇行人万罗春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赣J61081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部将万罗春撞到至道路双黄某甲西侧快车道内后,遇被告刘某丙驾驶湘x号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过来,湘x号货车右前轮将万罗春碾压拖行,万罗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22日,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罗春不负责任。另查明,赣J6108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共同出资购买),该车于2010年3月11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湘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该车于2011年1月28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为x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又查明,死者万罗春系农村户口,生前在株洲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家里的田土基本被征收,主要收入来源是打工收入。死者的妻子系原告袁某,双方婚后无子女,且原告袁某经鉴定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甲、刘某丙已支付医疗费x元,现金各x元。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元,人均消费支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和如何某担。现分析如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黄某甲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作为车主和车子的出资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也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收取了有关费用,获得了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万罗春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黄某甲、刘某丙将肇事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两个强制险即x元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余款由被告黄某甲、刘某丙按8:2的比例分担,又由于被告黄某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认为死者万罗春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但经审理查明,死者万罗春虽系农村户口,其工作在城市,作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但经查明,被告徐某在向该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约定不计免赔,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理认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不能再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下,不再单独列项,而不是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在本案中原告袁某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子女,主要依靠死者万罗春抚养,因此,对被告认为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法院酌情按35%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安葬死者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x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X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X20年X35%)】、丧葬费x元(2440元/月X6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各承担x元,余款x元由被告黄某甲、刘某丙按8:2的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黄某甲承担x.2元,由于被告黄某甲已支付x元,实际还需支付x.2元;被告刘某丙承担x.8元,由于被告刘某丙已支付x元,实际还需支付x.8元;又由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肇事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袁某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理赔款x.2元,合计支付x.2元;二、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袁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三、由被告刘某丙向原告袁某支付赔偿款x.8元,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对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原告袁某承担2992元,被告黄某甲、徐某共同承担4500元,被告刘某丙、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共同承担2500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x.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万罗春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被上诉人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8比2的比例划分责任,以及未采纳上诉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判决。

被上诉人袁某辩称:1、受害人文化程度低,不太会签自己名字,故劳动合同上没有他的签名而是印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根据法律规定,袁某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工伤所致,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依法划分责任比例合法。

被上诉人黄某甲辩称:在上诉人处购买不计免赔险时,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是在事发后才补的告知书,且说不签字就不理赔。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是超载造成事故,故不适用绝对免赔率。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永诚财保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死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是否恰当;3、本案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4、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当计算10%的绝对免赔率。经查,死者万罗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工作在城市X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受害人妻子袁某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子女,主要依靠死者万罗春抚养,一审法院判决需支付被扶养人袁某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被上诉人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受害人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两个强制险即x元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后,由黄某甲、刘某丙按8:2的比例分担,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当计算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徐某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上述约定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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