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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某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2月21日15时45分,被告钟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上杭往岩前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5线x+150m路段时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刘某甲及刘某珍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甲、被告林某某及刘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2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驾车经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交通状况估计错误,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被告林某某有驾车从路口出来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被告钟某某、林某某的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平县十方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20元,并于当日转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二、左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三、左手骨软组织挫伤;四、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76元,门诊花去医疗费497.8元。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花去车费480元,出院时花去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913.85元。另查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某某,被告钟某某属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员工,被告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刘某甲受伤。被告吴某某对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林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由原告刘某甲及刘某珍进行分割。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某珍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刘某珍的医疗费用为x.7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元。判令被告钟某某、吴某某、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53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5元,扣除已付款9902.46元,仍应赔偿x.19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有驾车经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交通状况估计错误,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被告林某某有驾车从路口出来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被告钟某某、林某某的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钟某某、林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钟某某、林某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属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员工,被告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刘某甲受伤,被告钟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吴某某承担。根据医疗机构的确诊意见,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赔偿营养费1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得原告刘某甲损失为: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护理费25天×45.94元/年=1148.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x.15元。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被告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同意保险公司赔偿费用由原告刘某甲及刘某珍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部分,由原告刘某甲及刘某珍按各自医疗费按比例分割为宜,即原告刘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为3380.6元。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的赔偿款9913.85元应予以抵除。被告钟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3380.6元、护理费1148.5元、交通费680元,合计5209.1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x.05元由被告吴某某林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刘某甲、抵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9913.85元,剩余款2017.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3元,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各负担3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1、造成刘某甲受伤的后果,不是钟某某和林某某共同侵权导致,二人之间不具备对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林某某和上诉人各应承担多少赔偿款。也没有查明事故是直接结合或者是间接结合发生的。2、原审被告钟某某和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不构成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对各自的行为后果各自对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钟某某和被上诉人林某某共同侵权事实有误,原审被告钟某某和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不存在债的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错误,而应适用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有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

被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一方面是原审被告钟某某驾车经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交通状况估计错误,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另一方面是被上诉人林某某驾车从路口出来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从而导致两车相撞,由此产生的合力导致摩托车上乘客刘某甲受伤。钟某某和林某某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和过失,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其合力的紧密程度使两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损害,因此,本案的情形是两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吴某某系钟某某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驾驶的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对刘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其不应与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敏

代理审判员陈小曼

代理审判员黄某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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