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临猗湖滨果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
上诉人山西临猗湖滨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湖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滨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临猗湖滨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该院通知临猗湖滨公司移交的财产系临猗湖滨公司所有(抵押登记以前存放在临猗湖滨公司处的财产,价值约25万元);2、确认工行湖滨支行对上述财产设定的抵押不生效;3、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临猗湖滨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6月28日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猗湖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工行湖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湖滨公司)的财产抵押登记情况:2005年9月19日,三门峡湖滨公司与工行湖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5年湖滨[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三门峡湖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单》显示:三门峡湖滨公司是以其所有的319台机器设备作为其与工行湖滨支行最高贷款余额为2670万元的所有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05年9月21日申请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该319台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于同日为其办理、颁发了三工商[2005]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该证载明:抵押人为三门峡湖滨公司,抵押权人为工商湖滨支行,抵押合同为2005年湖滨[抵]字第X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某、违约金等,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67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止2006年9月18日,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为分离机、电控箱、生产线安装设备、锅炉设备、制冷设备等总价值5627.77万元,三门峡湖滨公司就上述所抵押的财产于2005年12月1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此前的2005年9月2日,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三门峡湖滨公司委托对其用于抵押的财产的价值进行评某的康华会评某(2005)第X号评某报告,结论为:上述抵押财产评某价值为5627.77万元。抵押人三门峡湖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单》显示:用于抵押的上述机器设备所在地为借款人即三门峡湖滨公司所在地三门峡市,但经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抵押档案,有57张抵押的机器设备的照片,照片上盖有三门峡湖滨公司的公章,注明有机器设备的名称和存放地点,其中有7张照片显示的机器设备注明的存放地点为三门峡湖滨公司临猗分公司,该分公司位于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闫家庄,47张照片显示的机器设备注明的存放地点为三门峡湖滨公司,3张照片显示的机器设备注明的存放地点为三门峡天元铝业公司。
二、新湖滨(三门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湖滨公司)的财产抵押登记情况:2005年11月18日,新湖滨公司与工行湖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5年湖滨[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新湖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单》,显示:新湖滨公司是以其所有的306台机器设备作为借款人三门峡湖滨公司与工行湖滨支行最高贷款余额为1553万元的所有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05年11月22日申请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该306台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于同日为其办理、颁发了三工商[2005]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该证载明:抵押人为新湖滨公司,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湖滨支行,抵押合同为2005年湖滨[抵]字X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某、违约金等,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553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止2006年11月17日,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为折射仪、纯水器、叉车、全自动软水器、低压配电柜、制冷设备、高压开关柜等总价值3304.x万元,新湖滨公司就上述所抵押的财产于2005年12月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此前的2005年11月17日,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新湖滨公司委托对其用于抵押的财产的价值进行评某的康华会评某(2005)第X号评某报告,结论为:上述抵押财产评某价值为3304.96万元。抵押人新湖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单》显示:用于抵押的上述机器设备所在地为抵押人即新湖滨公司所在地三门峡市。
三、三门峡湖滨公司于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分别向工行湖滨支行借款750万元、900万元、840万元、780万元、390万元,共计3660万元。借款到期后,均没有偿还,工行湖滨支行依据三门峡市X区公证处的三份《执行证书》、郑某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申请原审法院执行。该院对三门峡湖滨公司、新湖滨公司为本案借款抵押登记的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评某、拍卖,分别被三门峡百佳工贸有限公司和魏力军竞拍买受。2009年6月3日,该院通知临猗湖滨公司,要求其将抵押物评某清单319项中显示存放在临猗湖滨公司处的、三门峡湖滨公司抵押的财产锅炉及辅机等共计72项机器设备交付给三门峡百佳工贸有限公司,同时要求其将抵押物评某清单306项中显示存放在临猗湖滨公司处的、新湖滨公司抵押的折射仪等共计30项机器设备交付给魏力军。此后,临猗湖滨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抵押物评某清单319项中显示存放在临猗湖滨公司处的、三门峡湖滨公司抵押的财产锅炉及辅机等共计72项机器设备和抵押物评某清单306项中显示存放在临猗湖滨公司处的、新湖滨公司抵押的折射仪等共计30项机器设备系异议人所有,该院将该财产拍卖并通知临猗湖滨公司将该部分财产交付给三门峡百佳工贸有限公司和魏力军是错误的,因为,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分别同工行湖滨支行对该设备办理抵押手续时,该部分机器设备的所在地为山西省临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该部分财产设立抵押,应在山西省临猗县工商局登记,而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却在三门峡市工商局登记,该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部分财产的抵押登记不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对临猗湖滨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了(2008)三行执字第5-X号裁定,驳回了临猗湖滨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临猗湖滨公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了确认之诉。
四、2005年9月29日,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湖滨公司、新湖滨公司三方在北京共同签订《关于设立临猗湖滨公司》的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在山西省临猗县设立临猗湖滨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三门峡湖滨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其所拥有的临猗分公司的全部生产设备、厂房及在建工程出资;各方同意对该资产进行评某,总价值为4267.46万元,其中2000万元作为出资,剩余部分2267.46万元作为合资公司对于三门峡湖滨公司的债务,由合资公司分期偿还给三门峡湖滨公司。还约定:新湖滨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以其所拥有的临猗分公司的全部生产设备、厂房及在建工程出资;各方同意对该资产进行评某,总价值为668.75万元,其中500万元作为出资,剩余部分168.75万元作为合资公司对于新湖滨公司的债务,由合资公司分期偿还给新湖滨公司。2006年1月14日,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分别与临猗湖滨公司就两公司分别在临猗分公司拥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厂房及在建工程(出资部分和转让部分)盘点交付给临猗湖滨公司。2006年4月19日,临猗湖滨公司分别与三门峡湖滨公司、新湖滨公司就出资外固定资产达成转让协议,将出资外的固定资产转让给临猗湖滨公司。2005年和2006年,临猗湖滨公司分数次向三门峡湖滨果汁公司、新湖滨公司付清全部转让款。据查:三门峡湖滨公司、新湖滨公司在办理财产转让、交付手续时,既未将转让财产已抵押的事实告知临猗湖滨公司,也未将财产转让的事实通知工行湖滨支行。
五、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分别用于登记抵押的财产,抵押登记时全部属于该两公司所有,大部分存放于两个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少部分存放于该二公司的临猗分公司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闫家庄。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动产从交付时起开始转移,临猗湖滨公司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办理财产交付手续的时间是在2006年1月14日,而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分别用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设备为三门峡湖滨公司在工行湖滨支行处的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分别是在2005年的9月19日和2005年的11月18日,此时用于抵押的财产所有权仍属于二抵押人。经审查,用于抵押的大部分财产在三门峡。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将其抵押的财产在向临猗湖滨公司交付之前的2005年9月和11月份,均分别已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经查,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按上述规定通知抵押权人即工行湖滨支行和受让人即临猗湖滨公司,故该转让行为无效,不产生抵押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该院依据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法定程序对三门峡湖滨公司、新湖滨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并无不当之处。临猗湖滨公司要求确认该院通知临猗湖滨公司移交的财产系临猗湖滨公司所有及要求确认上述财产设定的抵押不生效、请求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的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临猗湖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临猗湖滨公司承担。
临猗湖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向工行湖滨支行办理抵押手续时,该财产的所在地为山西省临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却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财产抵押不生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抵押未经有效登记,不得对抗临猗湖滨公司。故原审认定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将抵押的财产在向临猗湖滨公司交付之前,均已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9月15日,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设立山西临猗湖滨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临猗湖滨公司。约定合同签订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即履行出资义务,临猗湖滨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在《关于设立山西临猗湖滨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之前,上述生产设备已经存在于山西临猗闫家庄,临猗湖滨公司是依据上述生产设备而设立的,应当认定上述设备的交付时间2005年9月29日为临猗湖滨公司成立之日。原审错误的认定了投资和转让设备交付给临猗湖滨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1月14日,进而错误认定了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将抵押的财产在向临猗湖滨公司交付之前均已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原审要求临猗湖滨公司交付上述财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工行湖滨支行辩称: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自愿为其在工行湖滨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与二公司分别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湖滨支行与二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已经成立。工行湖滨支行在三门峡湖滨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申请原审法院通过评某拍卖的方式处置抵押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行湖滨支行实现其债权的方式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临猗湖滨公司如果认为工行湖滨支行的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先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临猗湖滨公司在接受工行湖滨支行的抵押物时,未充分调查所接受的财产是否清晰,由此产生的不利某果的风险应由临猗湖滨公司承担或者由临猗湖滨公司向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追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一审程序中,山西临猗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运城市元兴资产评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出具的资产评某报告书摘要【运元兴评某字(2005)第X号(复印件)】显示:一、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三门峡湖滨公司,新湖滨公司。二、评某目的:通过评某确定委估资产的现时公允价值,为委托方拟投资成立山西临猗公司(筹)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三、评某范围与对象:本次资产评某范围与对象为三门峡湖滨公司拟投资的部分机器设备;新湖滨公司拟投资的部分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四、评某基准日:2005年11月30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抵押权是否成立,原审法院通知临猗湖滨公司移交的财产是否归该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关于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三门峡湖滨公司为了其在工行湖滨支行的最高额2670万元贷款,向该行提交了经评某价值为5627.77万元的319台设备做抵押,并于2005年9月21日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新湖滨公司以评某价值为3304.96万元的306台设备为三门峡湖滨公司在工行湖滨支行的最高额1553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05年11月22日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查,以上抵押物在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时,大部份财产存放于三门峡市,少部份存放于山西省临猗县闫家庄。临猗湖滨公司在本案提出异议的价值25万元设备,仅占以上8932.73万元(评某价值)抵押财产中的较小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之规定,以上财产应向主要抵押物所在地,即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该财产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后,应由该局将抵押登记情况抄送至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该局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抄送手续,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因此,该抵押程序合法,抵押登记有效,其效力及于三门峡湖滨公司与新湖滨公司存放于山西省临猗县的财产。
关于原审法院通知临猗湖滨公司移交的财产是否归该公司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必须进行评某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价作价,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本案一审程序中山西临猗公司提交的《资产评某报告书摘要》证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才经评某公司作出拟出资资产的评某报告,该报告形成于2005年9月19日、2005年11月18日两次抵押登记之后。并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在出资资产评某之前,特别是两次抵押登记之前已经完成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另外,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也是在出资财产评某之后,于2006年1月14日对其在临猗分公司的资产盘点并交付给山西临猗公司。因此,临猗湖滨公司提出的抵押效力不溯及上述财产,以及该财产已于2005年9月29日向山西临猗公司交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抵押合法有效登记后,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按照法定程序对三门峡湖滨公司、新湖滨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并无不妥。临猗湖滨公司要求确认位于山西省临猗县的财产所设定的抵押不生效,请求停止对上述财产执行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临猗湖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西临猗湖滨果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西临猗湖滨果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筝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陈金榜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