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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经审验、超载的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X路X路口时,未避让优先通行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北横穿马路的郭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驾驶人郭XX死亡,电动车乘坐人杨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行驶中未避让优先通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作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张建强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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