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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1977年7月出生。2008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6月26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戒毒2年;2010年4月14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宋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厂家属院一平房内容留卫XX吸食毒品(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吕XX、宋XX、卫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张建强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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