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治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轮,截止2009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砂轮款人民币x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轮,截止2007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砂轮款x元。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楚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其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x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x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楚某某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某某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安治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玲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