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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曹某某、边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靳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边某甲之父。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边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8日20时,被告靳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路电器化学校西,与同方向原告曹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三轮车上的原告边某甲受伤,经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左面部约8CM不规则横行裂伤,部分撕脱,深达皮下组织,部分达肌层,活动性出血,原告边某甲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诉讼中,原告边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边某甲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面部瘢痕需要整容,住院需手术切除瘢痕,术后半年局部行磨削治疗,需多次才能完成,其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边某甲支付鉴定费1580元;因被告对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服,认为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边某甲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该院再次依法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原告坤鹏瘢痕面积为5.04平方厘米,构不成伤残等级,被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被告靳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边某甲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边某甲的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已构不成残疾,因此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边某甲的继续治疗费用,因系必然发生的,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可一并处理,参照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建议,原告边某甲的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边某甲面部的疤痕呈V字形且较为明显,无论给其今后的生活、求学或婚姻、就业等方面均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边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边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被告靳某某应赔偿原告边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继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曹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某甲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八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靳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257元,原告负担2848元。

宣判后,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明显错误,审限长达22个月,属严重超期。原审法院认定边某甲面部留有V行疤痕错误。边某甲不构成伤残,依法没有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一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八千元继续治疗费错误,边某甲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1600元,应从继续治疗费中扣除,边某甲住高干病房多支出的450元,不应由我方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边某甲庭审中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0年12月9日二审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上诉人靳某某提交边某甲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5份。被上诉人边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边某甲住高干病房多支出了450元,住何种病房是医院安排的,我们并未私自调整病房。庭审后的2010年12月16日上诉人靳某某书面申请对边某甲的继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31日立案,2010年8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本案经批准延期6个月,2008年11月5日边某甲书面申请第一次鉴定,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2009年2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时间为3个月零20天,2009年5月19日上诉人书面申请第二次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5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时间为11个月零16天,扣除鉴定期间15个月零6天及本案经批准延期的6个月,一审的审理期限并不超期,一审程序合法。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边某甲面部留有V形疤痕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正卷中边某甲的照片清晰明显,一审法院认定边某甲面部留有V形疤痕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一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明显过高,边某甲不构成残疾应否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非以是否构成残疾作为衡量尺度。边某甲面部的疤痕呈V字形且较为明显,无论给其今后的生活、求学或婚姻、就业等方面均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边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

关于边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应否从继续治疗费中扣除及上诉人认为边某甲住高干病房多支出的450元应否由边某甲自付的问题。边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在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之前,故边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不应从继续治疗费中扣除。边某甲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何种病房并非自己的选择,而是医院的安排,上诉人认为的边某甲住高干病房“多”支出的450元应由边某甲自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八千元继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就边某甲的继续治疗费提出建议后,上诉人在申请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边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时,并未请求对边某甲是否需要继续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的数额进行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边某甲继续治疗费的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对靳某某书面要求对边某甲的继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边某甲面部的疤痕呈V字形且较为明显的实际,结合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就边某甲的继续治疗费提出的建议,判决边某甲的继续治疗费8000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七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石卫华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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