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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岑某与被告冯某、杨某、中国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黄某某。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思聪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周某、岑某与被告冯某、杨某、中国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黄某某,被告杨某以及被告冯某、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思聪,华安保险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岑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冯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与死者岑某华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岑某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与岑某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x元/年×9年=x元、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x元/年×10年÷2=x元;二、丧葬费x元;三、交通费900元;四、误工费390.6元(按三人三次计算43.4元/人/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六、电动车毁损损失1300元。以上合计x.6元。扣除死者岑某华应承担的50%责任x.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丧葬费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杨某共同辩称,死者岑某华驾驶的电动车停在紧急停车带,冯某驾驶车辆行走在机动车车道。岑某华横穿马路时撞上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交警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与岑某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应由岑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不是真实发生的,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3人次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应重复计算;电动车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桂x号小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去维修费8310元。由于被告冯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贵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的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不予赔偿。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受害人已经71岁,属于法定的退休人员,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已经没有抚养能力,而是事实上的被抚养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华安保险贵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该项费用。车辆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华安保险贵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岑某华驾车沿南梧高速公路一级联线由北往南行驶在右侧紧急停车带,冯某驾车同向在后行驶在左侧行车道内,于南梧高速公路一级联线11KM+600M时,遇岑某华驾车进入行车道往广西贵港(台湾)产业园路口方向横过机动车道,冯某发现某况后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桂x号小客车右前角与电动二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岑某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与岑某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岑某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主为周某珍,周某珍与原告岑某系夫妻关系。桂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某,被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岑某华于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周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取名为岑某(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生前为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退休职工,生前退休金为每月116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杨某已支付丧葬费x元。桂x号小客车经华安保险贵港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83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证明、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通费发票一张、电动车保修卡,被告冯某、杨某提供的贵港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绘制的现某、现某照片、笔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经核实,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死亡鉴定、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认定被告冯某、岑某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杨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持异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某华与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由受害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冯某承担50%的责任。但由于被告冯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在事故中并无重大过错或故意,故被告冯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其雇主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贵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依据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某(2010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某,且被告冯某、杨某、华安保险贵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受害人岑某华与原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互相有扶养的义务,原告岑某系岑某华、周某的子女,对周某有赡养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虽为交通费的主张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冯某、杨某对此均持异议,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受害人的后事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故酌情定为500元。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及岑某华后事误工费390.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300元,因该车未经过定损,无法确定其价值,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被告杨某辩称的桂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8310元,因该车没有在华安保险贵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其又不具有鉴定资格,故该公司的定损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该定损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x.6元,先由被告华安保险贵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x.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x.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50%即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岑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周某、岑某经济损失x.3元。(被告冯某、杨某已支付的x元从中扣除)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周某、岑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57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闭培森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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