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河县鸿源货运部
上诉人夏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波、徐扬,被上诉人白河县鸿源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吴铁、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白河县鸿源货运部于2007年6月28日在白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属个体经营形式。为发展货运业务需要,于2008年9月1日与案外人张先学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张先学为承运业务员,负责白河县鸿源货运部从西安到白河的所有货物卸、送工作。双方约定按每车40元计算卸货劳动报酬,送货劳动报酬另行计算,合同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货物到站后,由白河县鸿源货运部负责人电话通知张先学到货运部卸货、送货。该合同到期后,张先学仍在货运部从事货物装卸工作。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张先学找夏某到白河县鸿源货运部卸货,工作方式为货运车辆到达后,白河县鸿源货运部电话通知张先学,由张先学再根据货物量的大小和需要通知夏某前往卸货。白河县鸿源货运部与张先学之间按车计算劳动报酬,在货物卸完后当场支付劳动报酬,由张先学写领条并领取,然后张先学再平均分配给夏某。另查明,卸货一般情况下需要2个人进行,一个人在车上卸,一个人在车下接。有时货物是大件时,需要4个人卸。有时货多,张先学亦喊其妻前去卸货。2010年1月6日,夏某在从车上往下卸人造石过程中被倒下的人造石砸伤左腿。2010年1月30日,夏某向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白河县鸿源货运部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14日,该会作出白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认定夏某自2009年4月16日起与白河县鸿源货运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白河县鸿源货运部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即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关系的形成和建立,作为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依法受劳动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白河县鸿源货运部与张先学签订合同,张先学在货运部从事货物卸、送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张先学又联系夏某到白河县鸿源货运部从事间断性的货物装卸劳务。在日常工作中,白河县鸿源货运部的货物到站后,由货运部通知张先学,张先学再通知夏某或者其他人一起卸货,劳动报酬亦由张先学在白河县鸿源货运部结算领取,由张先学再平分给夏某,白河县鸿源货运部对夏某的具体工作不具有管理和支配力,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应具备的条件,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原告白河县鸿源货运部与被告夏某不形成劳动关系。
夏某提出上诉,认为白河县鸿源货运部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上诉人虽是通过张先学的介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由张先学领取后再发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的,双方已具备了成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要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河县鸿源货运部当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河县鸿源货运部的工人张先学找夏某到被上诉人处卸货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白河县鸿源货运部的卸货工作一般情况下需要2个人进行,一个人在车上卸,一个人在车下接。尽管被上诉人与张先学之间是按车计算劳动报酬,在货物卸完后由张先学写领条当场领取,然后再平均分配给夏某,但是被上诉人与张先学之间并非承包关系,张先学找夏某来卸货是为了完成被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亦未表示拒绝。在装卸的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夏某和张先学均要受到被上诉人的实际管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夏某与白河县鸿源货运部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夏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夏某和白河县鸿源货运部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白河县鸿源货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