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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佘某甲、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因与被告佘某甲、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某起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则云、苏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甲、某公司经本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7月6日,肖某与佘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佘某甲向肖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数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某;逾期支付本某的,每逾期一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7月6日,某公司与肖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为肖某与佘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含借款费用、本某、利息、复利、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此次担保经过了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同意在佘某甲不能偿还借款时用酒店营业收入偿还借款。2011年7月11日,某某公司与肖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肖某与佘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含借款费用、本某、利息、复利、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佘某甲在借款期间届满之后至今未偿还本某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佘某甲向肖某偿还借款本某100万元人民币;2、佘某甲向肖某支付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利息及违某31.91万元人民币;3、某公司、某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佘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我方不认可保证合同,请求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肖某与佘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佘某甲向肖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数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某;逾期支付本某的,每逾期一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与此同时,佘某甲向肖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限于2010年10月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每月按利率3%计算,另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某。2010年7月6日,某公司与肖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为肖某与佘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含借款费用、本某、利息、复利、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此次担保经过了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同意在佘某甲不能偿还借款时用酒店营业收入偿还借款。2011年7月8日,某某公司与肖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肖某与佘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含借款费用、本某、利息、复利、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2010年7月9日,肖某通过了银行汇款100万元给佘某甲。佘某甲在借款期间届满之后至今未偿还本某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肖某与佘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肖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肖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佘某甲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某予以认定。

本某认为:肖某与佘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佘某甲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拖欠借款本某100万元。肖某提出支付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利息31.91万元人民币,本某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肖某与佘某甲之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肖某借款给佘某甲的实际时间为2010年7月9日,故肖某借款100万元给佘某甲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即30.61万元,故本某对肖某要求该段期间借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额部分,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某不予支持。某公司、华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佘某甲拖欠肖某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30.6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辩称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某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甲向原告肖某偿还借款本某100万元;

二、被告佘某甲向原告肖某支付借款利息30.61万元;

三、被告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某决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某决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限被告佘某甲、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某受理费166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72元,由原告肖某负担272元,由被告佘某甲、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500元。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某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某)。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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